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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宝林与葛凤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林,葛凤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972号原告:孙宝林,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彦会(原告之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宜峰,男,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凤娟,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德奎(被告之夫),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孙宝林与被告葛凤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宝林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鲁17民终字11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彦会、李宜峰,被告葛凤娟及委托代理人郁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林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5月6日向李志刚出具欠条一份,准备向其借款300000元,但至今未收到李志刚的出借款项。2012年李志刚将原告孙宝林起诉至法院,经郓城县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李志刚将款项汇入葛凤娟的账户,实际转入金额255000元。该案认定汇入葛凤娟账户款项视为原告认可,从而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被告葛凤娟如何支付和使用借款未予审理。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2012)郓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案件受理费5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凤娟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丈夫和原告孙宝林系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机械设备都在原告家里。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向李志刚借款,因其信用不好,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原告怕借款汇入其账户后无法取出,就让李志刚将所借钱款汇入被告账户。当日李志刚按照孙宝林的指定,将25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葛凤娟分三次将该款取出,交付给原告。因该款是原告的钱,被告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款手续,但有人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拿钱。再说,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借款,并向李志刚出具借款手续。如果原告收不到该款,不可能等李志刚起诉他后,才想起这笔款没给他。况且法院判决由孙宝林偿还李志刚借款后,孙宝林服判,没有上诉。以上这些事实都可证明孙宝林收到255000元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宝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2)郓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孙宝林借李志刚的款项255000元打入被告葛凤娟账户,被告未交付原告。2、提交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3、原告孙宝林住宿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辩称支付钱时,原告在烟台居住。二者时间相矛盾,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被告葛凤娟对上述证据质证,1、对(2012)郓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孙宝林所借李志刚255000元款项并同意由李志刚汇入其账户。该判决书送达后孙宝林没有上诉,说明孙宝林对这个债务是认可的。2、关于卷宗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卷宗材料与判决结果矛盾。被告葛凤娟已分三次将255000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没有偿还该款的责任。3、对于孙宝林住宿信息截图有异议,原告在原审中一直没有出示,该信息截图可以伪造。被告葛凤娟为证明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郓城信用社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分三次交给原告孙宝林现金情况。具体为:2012年5月11日,取出65000元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4日,取出90000元后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5日,取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原告。2、申请被告孩子朋友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刘某1出庭证明2012年5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家中拿走现金65000元;证人刘某2、孙某出庭证明2012年6月份原告去被告家中拿走现金90000元;证人黄某、杨某出庭证明2012年6月份原告去被告家中拿走现金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有异议,1、被告的取款金额与本案255000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分3次支取的是否为李志刚的借款。2、原告所借李志刚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分3次用了整整一个月的时间才交付原告,这种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3、被告辩称的6月5日交付原告100000元现金,从交易记录证实该笔款项是当天转账存入,当天现金取出。该笔记录证明该支取款和李志刚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精心挑选的交易记录,恰恰证明被告造假的事实。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2年5月11日,被告辩称交付的65000元现在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20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原告没有在家居住,从而印证被告的辩称是虚假的。2015年10月22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葛凤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陈述分3次将现金交付给原告没有证据。但2015年11月19日开庭时,被告却突然提供了6位证人来证实支付该款,明显矛盾。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李志刚将255000元打入葛凤娟账户。被告葛凤娟也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身没有异议,对交易记录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凤娟与郁德奎系夫妻关系。郓城县通达瓶盖厂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孙宝林,实为原告孙宝林和被告葛凤娟的丈夫郁德奎合伙经营,被告葛凤娟曾任该厂出纳员。2012年10月,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发生纠纷,停止合伙经营。2012年8月20日,仝建华起诉孙宝林、郁德奎、葛凤娟,要求偿还320000元本息。经查郁德奎已偿还200000元。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郓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林偿还仝建华120000元及利息,郁德奎、葛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4日,郁德奎起诉孙宝林,要求向孙宝林追偿200000元本息。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郁德奎的诉讼请求。郁德奎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郓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宝林偿还郁德奎2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19日,田爱玲、徐龙建、唐秀芬、张红霞等人以葛凤娟以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名义出具的欠条为由,起诉孙宝林追索劳动报酬,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297号、298号、1495号、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林、郁德奎共同偿还所欠的劳动报酬。2013年9月12日,李志刚起诉孙宝林,要求向孙宝林偿还300000元本息。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郓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林偿还255000元本息,并承担受理费5125元。判决后孙宝林没有上诉。以上判决已经生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均没有执行到位。另查,2017年2月25日,葛凤娟以孙宝林与郁德奎合伙期间,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0日向其个人借款300000元为由,起诉孙宝林偿还借款本息。葛凤娟起诉孙宝林的案子为(2017)鲁1725民初字1647号,此案正在另行审理中。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即:2012年5月份,原告孙宝林因急需用款,找被告葛凤娟帮助借款,经葛凤娟介绍,李志刚愿意借款给孙宝林。2012年5月6日李志刚、葛凤娟到孙宝林与其丈夫郁德奎合伙经营的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办理借款手续。孙宝林给李志刚书写了借300000元借条,并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李志刚,李志刚当天将款打入葛凤娟账户255000元。葛凤娟认可孙宝林借李志刚的款255000元转到她的银行卡上,称后孙宝林已分三次从其家中拿走现金25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宝林于2012年5月6日因急需用款,请求被告葛凤娟帮助借款。李志刚愿借款给孙宝林,孙宝林向李志刚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李志刚当天将255000元汇入被告葛凤娟账户内。被告葛凤娟称收到255000元后,孙宝林已分三次从其家中把现金255000元拿走。原告借该255000元款期间,原告孙宝林与被告葛凤娟的丈夫郁德奎合伙经营,被告葛凤娟任该厂出纳员。孙宝林仍与被告丈夫郁德奎合伙,合伙终止后双方纠纷不断。直到现在,葛凤娟还在起诉孙宝林偿还借款。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郓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林偿还李志刚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25元。本案宣判后,孙宝林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孙宝林至今未向李志刚履行。原告孙宝林作为有行为能力人,在表示向李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合伙设备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而述称没有收到借款,理应在得知李志刚将借款打至被告账户内一个月左右,及时向出借人李志刚或葛凤娟主张权利依法处理,可在半年后李志刚向其主张权利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到现在已近二年时间的情况下,原告现又主张被告未向其转交其所借款项,原告对其诉请所做出的解释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凤娟辩称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分三次支付了原告,没有让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称如果原告不拿走借款,不会这么久不向被告索要。结合当时原告与被告丈夫合伙且被告在其合伙厂子任出纳的事实,被告辩称有一定的道理。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就其抗辩理由的解释较原告的诉请解释符合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孙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