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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681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2。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成年;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及身体损害抚养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新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生气、争吵现象,原告任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