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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喜英与刘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英,刘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002号原告:孙喜英,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刘小华,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孙喜英与被告刘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英,被告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华赔偿孙喜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9.13元(其中医药费2739.12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刘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在怀柔区中高路杨宋镇和平路路口,刘小华骑行电动车闯红灯与同样骑行电动车的孙喜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喜英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喜英无责任。后孙喜英被送往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刘小华支付了急诊当日的医疗费。孙喜英支付了后续的医疗费2700余元。孙喜英平时从事个体理发生意,因此事故造成头晕,无法工作,共误工36日。事后双方未能就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孙喜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小华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事发当天我将孙喜英送到杨宋卫生院就医,孙喜英嫌弃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我又将她送往怀柔医院,先看了外科,孙喜英又说心脏不舒服,又带她去看内科。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大概是2700元左右。出院后我去她家看望过她。对于孙喜英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4时13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中高路杨宋镇和平路路口,刘小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孙喜英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喜英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小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喜英无责任。孙喜英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头晕。事发当日刘小华为孙喜英支付了急诊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700余元。刘小华称,孙喜英在北京怀柔医院经24小时观察无大碍后即回到家中,孙喜英称,从北京怀柔医院回到家中后自感头晕,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5日及12月13日自行前往怀柔医院就医,产生相关费用。双方未能就孙喜英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2017年3月孙喜英持诉请诉至本院,刘小华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孙喜英主张的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交了8张医疗费发票及1张医院补开的发票,经其计算金额为2739.12元。刘小华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于8张正式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共2589.57元。补开的发票149.55元不认可,因未写明药品名称。孙喜英主张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孙喜英,经营范围为理发。孙喜英称其受伤前经营理发店的日平均收入为200元。刘小华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日平均收入200元的说法。另孙喜英向本院提交了4份北京怀柔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孙喜英总共误工28天,刘小华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虽休假天数连贯,但休假时间过长,为此向本院提出孙喜英因伤导致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刘小华撤回该申请,并认为根据孙喜英的伤情最多休息一周,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孙喜英主张的交通费,其向本院提交了9张出租车发票,刘小华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11月28日的一张20元,其他日期与病历上的日期均不对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小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喜英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刘小华应赔偿孙喜英的相关合理损失。孙喜英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刘小华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孙喜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676.55元。其中一张补开的医疗费发票,因未记载用药等信息,且刘小华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认定。孙喜英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刘小华认为孙喜英的误工时间过长,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孙喜英的就医过程,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孙喜英的误工期为30日。孙喜英虽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交日200元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对孙喜英主张日平均收入为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孙喜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孙喜英的误工期限及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酌定为3000元。孙喜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20元。因此,刘小华应向孙喜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喜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96.55元;二、驳回孙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孙喜英负担2元(已交纳),由刘小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灿-4--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