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玉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长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韦玉琴,李长白,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琴,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理人:蒋某(韦玉琴丈夫),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白,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玉琴、李长白、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被上诉人韦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长白、前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上诉人李长白驾驶超长车辆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错误;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因与侵权人存在合同关系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用药核算医疗费,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被上诉人韦玉琴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给予是否违法装载的结论,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相应条款也未进行相应的特别说明;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中提交非医保用药扣减证明,且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白、前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韦玉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长白、前进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4660.92元;2、由李长白、前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许,韦玉琴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李长白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韦玉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白负事故同等责任,韦玉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前进公司名下。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韦玉琴伤后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疝,双侧额颞顶部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韦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6382.6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韦玉琴与李长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确定韦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方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韦玉琴233191.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韦玉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前进公司负担786.5元,由韦玉琴负担786.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化中队保存的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装载照片和驾驶员李长白谈话笔录。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装载树苗超出车厢较多,李长白在公案谈话笔录中称其前进公司的驾驶员。韦玉琴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韦玉琴急需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经韦玉琴申请、本院协调,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同意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下达了(2017)苏01民终19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案判决前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按上述裁定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公安保存的事故车辆装载照片、李长白在公安机关所作谈话笔录、(2017)苏01民终1916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韦玉琴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交警部门保存的案涉事故车辆事故时装载货物照片显示运输树木树枝超出车厢,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长白驾超长车辆上路行驶相吻合,涉案货车存在违规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二审中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相对应的赔偿款,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长白系前进行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前进公司应承担10%的免赔率对应的责任。即韦玉琴主张的医疗费中456382.6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10872.19[(456382.64元-10000元)*50%*(100%-10%)-200000元+10000元]元,由前进公司赔偿22819.13[(456382.64元-10000)*50%*10%]元。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韦玉琴10872.19元;三、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韦玉琴22819.13元;四、驳回韦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担1190元,前进公司负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