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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进升与于钦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升,于钦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797号原告刘进升,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袁立平,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钦福,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磊,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进升与被告于钦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升之委托代理人袁立平、被告于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邻里关系处理发生口角,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楼上发出响声,原告去被告家中问起缘由,被被告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286.61元。被告于钦福辩称,原告刘进升无故挑起事端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进升以被告影响其睡觉为由找到被告家中,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市北区镇江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2286.61元。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还向法庭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286.61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钦福赔偿原告刘进升医疗费3686元(12286.61*30%)。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进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进升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进升负担250元、被告于钦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