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和祥与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祥,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文,毛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丁和祥,男,回族,194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411300000008065。法定代表人郑铁,任董事长。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车站路口北AO假日酒店*楼,现办公地址不详。被告王华文,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系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花城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毛美静,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系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花城项目负责部人,原住南阳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丁和祥与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文、毛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和祥诉称,其原本与魏新民、郑铁不认识,对国泰房地产公司也不了解,更不认识毛美静、王华文二人。经外甥王俊生联系,说国泰房地产公司所借款项有房产予以抵押,我又看了王华文和毛美静出具的担保书,认为资金相对安全,便于2014年11月23日与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00元用于借款方双河福海花城项目需要,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15‰,每月23日为综合付息日。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丁和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毛美静的个人账户,由魏新明、郑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花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新明、郑铁及其代理人王华文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乙方丁和祥150000元用于福海花城工程建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若到时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自愿将福海花城社区之富贵苑花式别墅第四栋7套150平方米的房产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11月28日,魏新明的代理人王华文与原告到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正,并由公证处出具(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49号公正书。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毛美静以月息1.5%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5年3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本金及下余一个月的利息未果,直到2015年6月,被告才支付了2015年3、4月的利息,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华文、毛美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华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毛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王华文、毛美静系熟人关系,被告王华文、毛美静系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福海花城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1日王华文、毛美静给原告王俊生出具聘用业务承诺(担保书)一份并加盖了双河福海花城项目专用章。在此担保书中,王华文、毛美静承诺“凡王俊生同志联系的存款业务和其本人的存款,公司均按存款额的月息二分五厘对准王俊生结算。次结或月结均可。此业务承诺不因出现任何情况而改变,保证存款本息按期到位偿还。否则,我俩负债连带偿还本息。直到款的本息还清为止”。王俊生系原告丁和祥外甥,经王俊生联系介绍,原告丁和祥与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福海花城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宛新房借字201411第W4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丁和祥身份证号码412923194807150058借款方:南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负责人魏新明、郑铁……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1、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用途:工程建设;月利率15‰,借款日期4个月,即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及实际收款额)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2、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方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出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应向借款方支付结欠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本合同生效后,签订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字)丁和祥借款方(公章)双河福海花城项目部专用章负责人:郑铁(签章)魏新明(签章)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3日“,该合同加盖有“双河福海花城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及“郑铁”“魏新明”字样的个人印章。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丁和祥(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期限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该款项系南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的双河镇福海花城项目的投资款。附合同编号:宛新房借字201411第W48号借款方(公章)南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福海花城项目部收款人:魏新明郑铁2014年11月23日”,该借据上加盖“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花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郑铁”“魏新明”字样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新明、郑铁及其代理人王华文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借款人):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负责人;魏新明、郑铁代理人:王华文乙方(出资人)丁和祥身份证号经甲方的代理人及乙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建设。2、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3、”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双河镇我借款方投资开发建设的福海花城项目总建筑面积叁万捌仟平方米其中的双河油区福海花城社区之富贵苑花式别墅3第四栋7套150平方米的房产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建筑面积本人已核实,确认上述属实。4、合同到期后若客户继续续存,续存合同与原合同、公正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不变,具有同样法律效力。5、该协议均双方自愿,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合同编号:宛新房借字201411第W48号甲方: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负责人;魏新明、郑铁代理人:王华文乙方丁和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正,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49号公正书。合同签订后第二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丁和祥将150000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桐柏联社城区信用社汇至被告毛美静个人账户。后被告通过毛美静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700元、2250元、225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王新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500元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归欠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华文、毛美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宛新房借字201411第W48号借款合同、借据、(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49号公正书、聘用业务承诺(担保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向原告丁和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月结。原告丁和祥与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丁和祥按照合同要求出借了款项,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是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的内部组织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双河镇福海花项目的承包方,对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河镇福海花城建设开发项目部的相关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方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签订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按照“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着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予支持”的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年息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承诺对王俊生联系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直到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本案借款系王俊生联系介绍,故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应对原告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和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被告王华文、毛美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文、毛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