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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安国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安国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937号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苗��村,注册号:410185000015697。法定代表人:张善魁,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辉,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安国省,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新兴煤业)与被告安国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新兴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龙新兴煤业的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永龙新兴煤业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8元、生活补助费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国省承担。安国省未答辩。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情况,对争议的要素事实确定如下:永龙新兴煤业于2011年6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安国省于2012年2月到永龙新兴煤业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永龙新兴煤业没有为安国省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23日,安国省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安国省与永龙新兴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永龙新兴煤业支付安国省经济补偿金4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8000元,并为安国省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职业病医院作离岗前体检,将体检结果告知安国省,赔偿因未给安国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0000元,支付安国省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30000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龙新兴煤业支付安国省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共计13448元,对安国省的其它请求未予支持,永龙新兴煤业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国省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5元;《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5]37号)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安国省自2012年2月起与永龙新兴煤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安国省要求解除时终止,永龙新兴煤业依法应当支付安国省经济补偿金9608元(=2135元×4.5个月);永龙新兴煤业自2015年12月起没有安排安国省工作,应按照不低于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付安国省基本生活费3840元(=1600元×60%×4个月),以上共计13448元;安国省要求用龙新兴煤业赔偿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并为××医院作离岗前的体检并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安国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安国省要求永龙新兴煤业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因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安国省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共计1344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龙新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慧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