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威君与被告闫红、闫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君,闫红,闫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31号原告:刘威君。被告: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刚。原告刘威君与被告闫红、闫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君、被告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被告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4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房屋装修装饰和货架费用14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志刚以被告闫红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5年6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闫红将其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门面房转让、出租给原告经营零售鞋店,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赁房屋保证金为5000元,租赁房屋转让费为4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闫志刚要求交给刘艳霞房屋租赁转让费40000元,交付给闫志刚房屋租金30000元,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后,闫志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经闫志刚同意,原告又出资14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制作了货架。2016年9月,闫志刚以闫红委托代理人身份又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底,原告与闫志刚因房屋转让发生纠纷后闫志刚强行收回了房屋,并将该房屋转让、出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闫红辩称,闫红所有的房屋确实委托闫志刚出租给了原告,收取了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000元。但该房屋租赁合同现尚在履行,闫红并未收回房屋,房屋仍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原告所述转让费是原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闫红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志刚辩称,闫志刚是代理闫红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闫志刚并非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以闫志刚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对被告闫志刚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刘艳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转让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收取原告转让费的事实,因该收条明确载明房屋转让费35000元并非为二被告收取,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闫志刚代理闫红与原告刘威君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红将位于xxxxx自有商用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作零售鞋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租房违约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间,如原告有特殊原因发生店面转让,须征得闫红同意,在闫红监督下办理好各项手续,否则视为无效转让,闫红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转货及其他任何费用与闫红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闫红收取了原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15000元,及租房违约保证金5000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持有承租房屋钥匙,未将该房屋交付被告闫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志刚代理闫红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闫红承担。原告与被告闫红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在租赁期限内收回出租房屋并将房屋转租的违约行为,现该租房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实际控制承租房屋,被告闫红亦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租赁押金、房屋装修装饰和货架费用、返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志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威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刘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