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流劲与谢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流劲,谢洪,李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51号原告:蔡流劲,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东,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蔡流劲与被告谢洪、第三人李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与人民陪审员安东、王洪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流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被告谢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流劲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渝A5****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2、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渝A5****小型客车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东达成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时约定,李东将其名下的渝A5****小型客车给原告。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第三人也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知因李东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应属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请。被告谢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被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法院保全的是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东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蔡流劲与第三人李东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A5****小型客车以237000元价格转让给蔡流劲,并约定11月7日交付车辆。签约当天,李东收到蔡流劲支付的定金10000元。次日,李东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流劲购车款渝A5****,人民币120000元,余款拿车辆登记证付清117000元。2016年11月22日,李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流劲购车余款117000元。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东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辆被查封。另查明,渝A5****小型客车车辆登记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李东;登记日期:2013年3月4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抵押时间:2013年4月19日;解除抵押时间:2016年11月22日。本院在审理谢洪与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谢洪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200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车辆登记机关送达了该法律文书。2017年2月9日,原告蔡流劲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渝A5****小型客车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同年3月6日作出了(2017)渝0106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蔡流劲的异议。现原告蔡流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被告谢洪认为原告未支付全额购车款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蔡流劲提供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收条、转款凭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2017)渝01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了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解决本案争议需要明确,原告蔡流劲与第三人李东之间因协议的汽车转让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是否已经交付。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显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汽车转让的合意,并已经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东完成了汽车的实际交付,故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占有讼争车辆,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辩解,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具有该动产权利人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A5****小型客车归原告蔡流劲所有。二、本院在执行谢洪申请执行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渝A5****小型客车。案件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5元,被告谢洪负担3000元。被告谢洪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蔡流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建华人民陪审员 安 东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凤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