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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国芹与孟祥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芹,孟祥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芹,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龙,北京铁路局承德机务段隆化车间调车机副司机,户籍地承德市,现住隆化县。上诉人于国芹与被上诉人孟祥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于国芹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隆化县阳光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2楼2122号房屋的承租人陈岩(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于国芹的申请,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国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