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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静、吴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静,吴曙光,吴冰,毕爱玲,毕宗勇,孙冬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47号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敏,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顾民,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静,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吴曙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吴静配偶)。被告:吴冰,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毕爱玲,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吴冰配偶)。被告:毕宗勇,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孙冬华,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毕宗勇配偶)。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德商银行)与被告吴静、吴曙光、吴冰、毕爱玲、毕宗勇、孙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顾民,被告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吴冰、毕爱玲、毕宗勇、孙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德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静偿还借款本金85311.1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欠款数额);2.被告吴曙光、吴冰、毕爱玲、毕宗勇、孙冬华对吴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静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11%,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放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利息79239.96元,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吴曙光对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和对账单,本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由吴曙光、毕宗勇、吴冰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吴静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4年12月3日,由吴静作为借款人,孙冬华、毕爱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按约转入吴静账户1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吴静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4日已付本金64688.8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吴冰、毕宗勇与原告范县德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曙光、毕爱玲、孙冬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县德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吴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吴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冰、毕宗勇和吴曙光、毕爱玲、孙冬华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静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31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冰、毕宗勇、吴曙光、毕爱玲、孙冬华对吴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吴静、吴冰、毕宗勇、吴曙光、毕爱玲、孙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