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学府嘉园22号楼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韩平,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韩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被上诉人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马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字2865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张斌借款1224.25万元,维持原判第二项;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斌借款1224.25万元,维持原判第二项。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张韩平系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韩平以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斌发生民间借贷业务,原告张斌在原审起诉状称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张韩平个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认定借款数额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张斌借款1224.25万元,维持原判第二项。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斌发生借贷业务10笔,原告张斌分10笔出借给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224.25万元。原判认定15笔借款金额1788.6万元无事实依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张斌借款1224.25万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张斌借款1224.25万元。被上诉人张斌辩称:一、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和打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二、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后,再无任何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款1762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金号典当公司、张韩平因资金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号公司、张韩平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金号公司、张韩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762万元。被告金号公司、张韩平承诺2015年12月前分三次还清全部借款,并承诺继续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号公司、张韩平并未履行还款协议,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张斌通过其工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汇款48.5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张斌通过其农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农行账号为62×××14账户汇款34万元。2012年8月6日,乔增海受原告张斌委托通过其工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号为62×××00账户汇款192万元。2012年10月10日,乔聪慧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汇款4.8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张斌通过其建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账号为43×××91的账户汇款485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斌通过其建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账号为43×××91的账户汇款105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取款20万元后现金支付给被告张韩平。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取款4.25万元后现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2日,乔聪慧受原告张斌委托通过其账号为62×××78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农行账号为62×××14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66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建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1月8日,乔聪慧受原告张斌委托分两笔分别通过其账号为62×××56的账户、账号为62×××46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农行账号为62×××00账户、建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汇款97万元、60万元。同日原告张斌通过其账号为14×××90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中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汇款35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张韩平通过其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汇款153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斌通过其账号为62×××75的账户向被告张韩平工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汇款30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788.6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斌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总额、还款时间,利息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韩平签字、被告金号典当公司加盖公章。又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韩平之间对此前借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788.6万元,被告张韩平对签单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韩平向原告张斌借款,原告张斌先后通过其账户及乔增海、乔聪慧的账户分15笔向被告张韩平账户汇款共计1788.6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斌与被告金号典当公司张韩平签订还款协议。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韩平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签字确认。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还款协议、借款确认单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韩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韩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韩平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一千七百六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数额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汇款凭据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和上诉人张韩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确定的,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并没有这么多,应是1224.25万元。其理由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之间有关本案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到2014年间,共15笔,本金数额为1788.6万元,这与基本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在2013年到2014年间发生的借款只有10笔,数额仅为1224.25万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斌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4年向其全部的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亦表明本案借款从2012年即开始发生,交易共15笔,数额共计为1788.6万元。同时,2015年7月27日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张韩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均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本金数额为1762万元本金。根据这些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关于本案的欠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本院认为部分的时间表述应属笔误,不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欠款为1224.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借款全部汇入张韩平个人账户及张韩平出具还款协议和对账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的主体其实就是张韩平本人而非公司,故一审判决由张韩平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张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