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958号原告:张彩霞,女,1971年5月1日生,现住武安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东环路北头。法定代表人:刘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溢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溢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武安溢华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和逾期还款资金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2、判令武安溢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武安溢华公司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在公司内部员工进行集资借款,2013年1月11日,张彩霞借给武安溢华公司50000元,约定年息15%,每季度结算利息,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武安溢华公司按约支付利息,未还本金。2014年7月16日,武安溢华公司向张彩霞追加借款50000元,本金合计100000元,约定年息15%,按季度结算利息,武安溢华公司支付利息2次,本金未还。2015年1月1日,双方续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1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首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武安溢华公司依约支付2015年度全部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6年4月19日武安溢华公司向张彩霞支付2016年���季度逾期利息3750元,后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目前,武安溢华公司已逾期支付张彩霞利息4个季度15000元和本金100000元,张彩霞多次催要,武安溢华公司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无果成诉。武安溢华公司未答辩。张彩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武安溢华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张彩霞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安溢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7月16日向张彩霞借款50000元,总额共计100000元,约定年息15%,按季度结算利息,武安溢华公司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张彩霞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利息,未还本金。2015年,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年息15%,到期归还本金,武安溢华公司支付了2015年全年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双方将借款作逾期处理,武安溢华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和4个季度利息,张彩霞多次催要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武安溢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当继续履行。武安溢华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应当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张彩霞要求武安溢华公司偿还本金,并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安溢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张彩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逾期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武安溢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萌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