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066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22栋4门208室。法定代表人:李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桂娟。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和平村(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桂娟、被告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赵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483811元;2、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保险理赔款72749.50元;3、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运费883652.20元(用承包车辆抵顶)、交通罚款4400元、警察加油2976元、应付保险赔款72749.50元,共计963777.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10台混凝土运输车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其运输混凝土,运费被告用原告承包的车辆来抵顶。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末。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了运费收费标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公司赔付给甲方的事故赔款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014年度原告承包的车辆共产生保险理赔款72749.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总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114544.70元,该笔款项扣除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运输混凝土产生的运费14064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度运费、交通罚款、警察加油、应付保险赔款共计963777.70元。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依合同约定交涉,被告不但不理原告,反而背着原告从司机手中直接收回承包车辆,不允许原告继续运输,致合同无法履行。鉴于混凝土施工期限将近结束,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3777.70元。裕晟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第4点,原告鸿亚盛公司将车辆交回,未履行合同义务,裕晟公司有权不支付运费收回全部车辆,原告在将车辆送回时合同即解除,故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1、原、被告间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是用车辆价值或商品混凝土抵顶运费而非支付现金,故原告要求以现金支付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了“车辆价款原告全部用给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运费抵顶,车辆总价款全部抵顶完毕后将车辆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用车辆抵顶,而非支付现金。2、原告主张运费的金额存在错误。原告以结算依据的运输单据中记载的运输距离存在虚报数据,起诉前双方针对虚报的数据进行重新测量,有实际测量的工人的证言以及第三方软件“高德地图”关于距离以及确认的照片作为依据,原告虚报的金额82684元不应保护。3、车辆的使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使用被告车辆为案外人以及被告从事运输活动,赚取运费,应当向被告支付使用费。按照双方2014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10辆运输车进行运输,以车辆价款抵扣运输款,订立合同时的车辆单价为411500元,合同结算的车辆单价仍为411500元。合作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运费,但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辆,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向被告交回的是其使用了一年的、磨损严重的车辆,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包括为其他商混站进行运输,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时间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4、其他冲抵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用混凝土抵扣费用,故2014年及2015年购买被告混凝土的价款合计256910元应当在运费中扣除;运输过程中为车辆加油的款项及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视为对原告运费的支付,合计金额216202.44元应当在运费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用于抵扣运费,车款应当从运费中扣除。车牌号为×××、×××及一台面包车,双方约定冲抵18万元运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轮胎,用于抵扣运费,轮胎款62200元应从运费中扣除。裕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鸿亚盛公司支付反诉人车辆使用费598000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因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同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了车辆供被反诉人使用,在被反诉人交回车辆后便无消息,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运输合同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反诉被告鸿亚盛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在收回车辆时并未结清欠付被反诉人的相关费用,被反诉人使用反诉人提供的车辆是为反诉人运输混凝土,《车辆承包合同》中已约定运费以反诉人的车辆原值进行抵顶,车辆随着使用年限贬值,合同约定运费计算方式是低于市场价格的,故双方在合同签订确认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时已考虑了车辆使用费的问题,故反诉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10台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末;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承包10台车辆保证金共计伍万元整;原告将混凝土送达指定位置收货单位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以此作为结算凭证,被告为原告运输所用柴油由被告提供,(柴油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原、被告双方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货单。运费扣除柴油款后结算上个月运费。结算双方签订确认后生效。在车辆总价款未全部抵顶前,每月被告以抵顶商品混凝土方式支付原告30%运费;车辆价款原告全部用给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运费抵顶,车辆总价款全部抵顶完毕后将车辆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车辆总价款抵顶后一个月之内因被告原因无法过户,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且合同期满后被告续租原告车辆一年。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格按时办理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接车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含在为被告的服务过程中)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接车后必须对车辆进行保险,车损、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不得低于50万元,险种保不计免赔,保险受益人注明为被告,如出现交通事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的事故赔款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2014年12月17日,原告鸿亚盛公司经理吴法庆与被告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杰双方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运费、加油款、空驶费、应付保险赔款、交通罚款、警察加油、轮胎费用、混凝土款、罚款等签订总对账单,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14544.70元。并注明:此次对账单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总结算,以客户对账原始单据数据为准出此结算单,原始单据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起由裕晟收回。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借款未核算在内。原告鸿亚盛公司经理吴法庆签字,被告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杰签字,同时被告裕晟公司销售核算员刘彬、许畅签字确认。3、庭审中,原告鸿亚盛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裕晟公司加油款128000元并同意将此款在总欠款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总额为835777.7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合同内容已履行,本院应确认双方运输合同属实。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现因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本院无须另行确认解除。被告裕晟公司提出因对账单中运距存在虚报,导致运费金额核算不准确,现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对账单系经原告经理吴法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被告公司销售核算员刘彬、许畅签字认可,对账单系以客户对账原始单据数据为准经结算确认出具,原始单据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起由裕晟收回;现被告提出因该对账单与其实际测量距离及高德地图测量运距不符对所签对账单不认可,结合本案运输合同系发生在“长春市两横三纵城市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此期间长春市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施工及通行情况均不固定,根据当时的道路维修实际情况,被告以高德地图或其它方式另行测量运输距离,明显与当时的实际运输路线存在差距,显失法律公平原则,道路因维修行驶车辆不断出现绕行或其他方式行驶的情况,事后,被告对当时签订的对账单否认,因被告出庭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为用运输车辆抵顶运费,非支付原告现金,因被告在合同未履行界满时将车辆收回,以车辆抵顶运费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的方式支付运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理赔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以保险赔款通知书中有部分通知书中记载收款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的保险理赔款项,因合同期内,运输车辆的保险费均由原告交纳,约定的车辆投保人为被告裕晟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理赔款由被告收取后交付给原告鸿亚盛公司,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此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合同期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庭审七日内向法院提供本案10台运输车辆的发票、行车证、营运手续等相关证件以备鉴定,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的相关手续;另被告在当庭陈述中对10辆车的购买时间、运营方运营期限等事项均不能确定,车辆由被告收回后,被告提出其中的8台车辆已不在被告处,如鉴定也无法提供其出处,综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与抵偿车辆的实际价值现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对车辆的损耗、折损率等以评估的方式实现,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数额及庭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扣除原告认可扣除的加油款项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应抵顶运费,因双方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借款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598000元的反诉主张,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数额系按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租赁车辆的租金数额及折旧的费用结合计算估算出的数额,被告对此估算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车辆又无法实现鉴定的目的,被告以估算数额反诉本院无法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度运费、交通罚款、警察加油、应付保险理赔款等共计835777.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4元,原告长春市鸿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06元,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