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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月先与卢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先,卢振兴,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865号原告:徐月先,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兴,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胜,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诉法务,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月先与被告卢振兴、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月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被告卢振兴,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吴长胜,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先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8822.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8.25元、医用辅助耗材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交通费3081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33558.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10时,卢振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澳美英语门口时,适遇徐月先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月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振兴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月先无责任。被告卢振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质证意见同顺丰速运公司。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卢振兴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由我公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电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其它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门诊病例记载时间不全,不能证明与票据的关联性。我方只认可有门诊病例记载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标准有变动,因此鉴定结论不认可。我方没有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对误工所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月先未提交单位工资表,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100天。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原告在2013年8月申领居住证,2013年12月注消,不能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护理费应按照潍坊护工标准72.9/天计算,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天数,对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营养费、医用耗材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免赔1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不认可,综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卢振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澳美英语门口时,适遇徐月先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月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振兴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月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徐月先到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脱位等,住院4天,2016年8月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伤筋病等,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4日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伤筋症等,共计产生医药费83873.16元。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徐月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卢振兴是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职工,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该车为非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免赔100元,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振兴给原告徐月先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包括在原告诉求中。本院认为,原告徐月先与被告卢振兴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月先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对其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振兴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被告卢振兴对原告徐月先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徐月先要求医疗费83873.16元,有证据佐证,门诊发票证据的时间虽未完全与门诊病例吻合,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可以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天数共计4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营养天数为60天,本院部分支持18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徐月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73.16元。原告徐月先要求伤残赔偿金68024元,构成十级伤残,在济南长期居住满一年,结合鉴定结论,根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月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部分支持1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月先要求误工费13920元,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情况,可以证明在济南长期居住满一年,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20天,根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1182元(34012元/365×120=11182);原告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月先要求护理费18822.5元,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1067元【34012元/365×(75+44)=11067】;原告徐月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8.25元,构成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月先医用辅助耗材2800元,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月先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有证据佐证,结合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月先要求车辆维修费68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月先要求交通费3081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徐月先要求鉴定费28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7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伤残赔偿金680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误工费1118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护理费1106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车辆维修费6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辅助器具费1860元;八、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月先赔偿鉴定费2800元;十、驳回原告徐月先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共计18338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被告卢振兴支付3000元、向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折抵垫付费用,170363.16元支付给原告徐月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甄燕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