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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经营者:李文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男,汉族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与被告经营者李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品质优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社会知名度高,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太阳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tianfubolon”、“天富暴龙”标识,销售的产品品质低劣。遂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Bolon”商标的眼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申明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天富爆龙”太阳镜是经过正规渠道进货,属于合法销售。“天富爆龙”与“暴龙”眼镜是两个不同的品牌,存在显著区别,消费者很容易区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无理由并给被告带来严重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厦门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且,虽然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当庭核对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承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此证据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系涉案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因为该合同未提供发票原件相互印证,对证据4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衡阳市珠晖区宝岛眼镜店提供的证据,证据1生产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证实涉案眼镜为注册商标商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暴龙”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玻璃;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到期前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暴龙”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太阳镜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8221803号的“天富爆龙”商标,系自然人蒋兆寅于201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等。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认为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暴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公众知晓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撤销了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7085号公证书,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标有“老杨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40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一张、老杨明眼镜配镜单一份。随后杨长元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然后,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出卖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如诉之请。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老杨明眼镜店购物小票一张(载明出售商品为TF暴龙),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尹景平名片一张,眼镜一幅”。其中,经公证封存黑色眼镜镜架上的镜腿吊牌商标为“天富爆龙”,黑色眼镜盒拉链商标为“TFBL”。另查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系个体工商户,李文果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老杨明眼镜”牌匾。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诉讼。针对“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撤销了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上述商标能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规定的侵犯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辩称出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销售行为在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生效之后,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举证且被告侵权行为仅为商铺零售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与公证费发票原件。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公证行为已经完成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经营者李文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等商品;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经营者李文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经营者李文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衡阳市蒸湘区雁峰老杨明眼镜第八分店(经营者李文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肖琳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