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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俞良妹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1号原告:俞良妹,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14858A,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7070654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8号建伟大厦2207、2208室。负责人:陈明亮。原告俞良妹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良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月亮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良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蓝月亮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4.88元;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14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12月25日入职蓝月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由蓝月亮南京分公司代缴。2016年7月,蓝月亮公司通知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西安参加培训,其因家人需要照顾拒绝参加。2016年8月3日,其工作时无法通过手机考勤,8月9日,蓝月亮公司以其在2016年8月3日至8月9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8月19日,蓝月亮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蓝月亮公司辩称,其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调整经营模式,并根据经营模式变更组织员工培训。原告俞良妹拒不参加公司的培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应视为未正常出勤,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俞良妹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俞良妹在2016年8月3日至9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全额提成制,故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俞良妹2016年8月应发工资为590.87元,扣除个人应支付保险285.94元,工资304.93元已支付,且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三人蓝月亮南京分公司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俞良妹与被告蓝月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蓝月亮公司安排俞良妹在销售部门从事外勤、销售工作;俞良妹应自觉遵守蓝月亮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批准而离岗半小时以上(包含半小时)视为无故旷工,连续旷工三天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日,俞良妹签署销售部清洁顾问、推广员薪酬制度确认书,载明其工资计算公式为当月工资=个人当月零售额(新品)*20%+个人当月零售额(老品)*10%,当月工资如低于本人工作城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发放。同日,俞良妹签署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其中《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日者,解除劳动关系。俞良妹的工作地点在本区天印大道1201号岗山超市三店,社会保险由第三人蓝月亮南京分公司缴纳。2016年7月28日,蓝月亮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俞良妹公司安排其培训。7月30日,蓝月亮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俞良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西安培训。同年7月29日,蓝月亮公司向俞良妹邮寄培训安排通知书,通知俞良妹自2016年8月1日两周内在西安市培训。8月1日,蓝月亮公司向俞良妹邮寄了限期培训通知书。俞良妹于同年8月1日、8月4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俞良妹未按通知要求至西安培训,8月3日起俞良妹未上班。2016年8月9日,蓝月亮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俞良妹在2016年8月3日至8月9日期间连续旷工未按要求出勤,也未向公司请假,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与俞良妹的劳动关系,8月12日至8月18日期间视为带薪年休假。并于当日通知蓝月亮公司工会。俞良妹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俞良妹月平均工资为1583.72元。蓝月亮公司支付俞良妹2016年8月工资590.87元(扣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285.94元,实发工资304.93元)。2016年9月8日,俞良妹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6)第208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俞良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第三人蓝月亮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蓝月亮公司召开会议讨论确定员工奖惩制度。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蓝月亮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了俞良妹。俞良妹作为蓝月亮公司的员工,应遵守蓝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蓝月亮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蓝月亮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起通过电话、书面通知俞良妹至西安培训,俞良妹未按时参加培训,其主张因家人需要照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得到批准,蓝月亮公司主张俞良妹在此期间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俞良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工资,根据蓝月亮公司销售部清洁顾问、推广员薪酬制度确认书以及俞良妹2016年8月的出勤天数,俞良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的销售量,蓝月亮公司已足额支付俞良妹2016年8月工资590.87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俞良妹主张蓝月亮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4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良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