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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甄海燕与张学武、张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海燕,张学武,张咏杰,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234号原告:甄海燕,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武,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奇,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咏杰,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咏杰。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颜伟。原告甄海燕诉被告张学武、张咏杰、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商贸)、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被告张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咏杰、华丰商贸、福缘大酒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学武、张咏杰、华丰商贸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用于做生意,福缘大酒店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4%,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武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63万元。被告张咏杰、华丰商贸、福缘大酒店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华丰商贸、福缘大酒店的企业信息情况。2,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3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张学武、张咏杰、华丰商贸现金共计180万元【其中转账168.4万元,还有两笔现金(2014年11月15日给被告张学武现金3.6万元,2014年11月30日给被告张学武现金8万元)】,担保人是被告福缘大酒店。被告张学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六份,收到条、转款凭证各四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3万元。被告张咏杰、华丰商贸、福缘大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学武对证据1无异议,称该组证据属实。对证据2称属实,但指出原告只交付了168.4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张学武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四份转账凭证、四份收到条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与2015年2月26日的三份汇款单和2015年5月12日的蓝色填单均无异议,对其中2015年1月15日和1月30日的蓝色填单有异议,认为填写之后并不必然汇款;同时指出,从被告张学武提交的证据看,多次出现汇款3.6万的情况,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是4分;只有其中一张30万元的还款是归还的本金,其他的付款都是利息。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学武对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学武对之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涉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赘。经对被告张学武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就其中的四份转账凭证、四份收到条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与2015年2月26日的三份汇款单和2015年5月12日的蓝色填单而言,因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学武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其中的2015年1月15日和1月30日的蓝色填单而言,因未加盖所涉银行的印章,被告张学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确实进行了该笔汇款业务或原告确实收取了其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对之交易情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甄海燕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请将此款转入如下账户建行52×××80工行6222081708000511893张学武张学武张咏杰印许昌县华丰公司印章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以上借款之担保义务,如逾期则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甄海燕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张学武的建行账号转款569000元;同日,原告甄海燕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张学武的工行账号转款73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甄海燕通过其工行账号向被告张学武工行账号转款222000元。三笔转款金额共计元864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到甄海燕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如到期不还,由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加盖该公司印章)承担还款义务。张学武2014.11.30.张咏杰印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请将此款转入许昌银行张学武6210355030001150231”。2014年12月1日,原告甄海燕通过其许昌银行账号向被告张学武的许昌银行账号转款8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与2015年2月26日,被告方曾分别向原告汇款36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曾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5年5与9日,原告曾收到被告方3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汇款30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款系偿还的本金)。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收到被告方5万元。2015年8月10日与8月29日,原告曾分别收到被告方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并将其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的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学武、张咏杰、华丰商贸向原告甄海燕借款,被告福缘大酒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甄海燕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剩余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就借款金额的认定而言。虽然被告张学武、张咏杰、华丰商贸向原告甄海燕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均为90万元,即借款金额总计为180万元,但据原告提交的四份银行转款凭证可知,原告甄海燕向被告张学武账号实际仅转款168.4万元(569000元+73000元+222000元+820000元)。对剩余的11.6万元,原告虽称是在被告张学武办公室交给被告张学武的现金,但因被告张学武不承认收到该部分款项,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故对该11.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对之另行加以主张。其次,就还款金额的认定而言。关于2015年5月12日所涉及的30万元部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张学武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所汇3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且其也是在扣除该30万元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主张的150万元本金部分,故对该3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5月14日以后偿还的7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部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已变更为自2015年5月14日到还清借款本金止,也即是说被告已向其还清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部分。而据被告张学武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可知,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之后又曾收取过被告方的7万元现金,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向其偿还的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部分,也未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被告向其偿还的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部分,且考虑到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其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向原告所支付的超过法定借款利息标准之外的部分主张予以返还或者进行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相应充抵,同时结合原告的主张情况并便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统一计算,本院认为,以将该7万元现金部分仍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宜。故被告方目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1.4万元(168.4万元-30万元-7万元),而非150万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所提让被告张学武等借款人支付131.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超出该核定数额之外的部分,诚如前述所分析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率问题均未作出相应的明确约定,但据被告张学武所提交的其向原告支付款项凭证所反映的情况(时间及数额)看,原、被告之间着实存在利息(4分/月,3.6万×2/180万)的口头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坚持月息4分的口头约定主张,故双方之间月息4分的约定应当客观存在,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原告自庭审过程中的辩论阶段起也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而其变更后的该主张明显合乎常理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虽然原告在诉讼之初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已变更为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止,且诚如前述所分析,已将2015年5月14日之后原告收取被告方的款项作为本金部分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利息计算终止时间的问题,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执行时利息的准确固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再次,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尽管从现有在卷证据及其所反映出的时间节点上看,诚如前述所分析,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借款的金额为138.4万元(168.4万元-30万元),但鉴于被告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其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向原告所支付的超过法定借款利息标准之外的部分主张予以返还或者进行本金或利息的相应充抵,且本院又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之后收取被告方的7万元现金认定为系被告方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同时考虑到履行时或执行时便于计算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将131.4万元(138.4万元-7万元)作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借款利息计算的整体基数为宜。关于被告福缘大酒店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在被告张学武、张咏杰、华丰商贸向原告甄海燕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被告福缘大酒店均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且在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其担保的具体方式,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福缘大酒店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28日)也未超出相应的法定担保期间,故被告福缘大酒店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武、张咏杰、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甄海燕偿还131.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甄海燕承担1674元,由被告张学武、张咏杰、许昌县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662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