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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巩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巩某某,男,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礼泉县钻井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建陵镇凉马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建陵镇凉马村,系王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巩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礼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应按照2014年5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巩某某达成的和解执行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的案件款3000元。现该执行款3000元已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巩某某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7)陕0425执113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步 超审判员 崔 存 文审判员 邓 国 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