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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陈德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2民初3466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微微,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彦雷,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星饲料”)与被告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益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70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雄星饲料申请追加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雄星饲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雄星饲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被告益达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星饲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974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份在被告处购买豆粕300吨,价格2398元每吨;2016年6月、7月各定1000吨,每吨价格2377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但是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发货538.39吨,剩余部分至今没有发货,原告多次去电去函,希望被告及时发货,挽回经济损失,至今没有结果。根据市场价格波动,2016年6、7月豆粕价格上涨到3140元每吨,原告为了保证饲料厂正常运行,不惜高价购买豆粕。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益达公司被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益达公司、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针对雄星饲料提起的诉讼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方具有交付定金的义务,定金的数额以及被告方的收款账号均是明确的,但是原告既未按照约定的账号支付定金而且在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履行交付定金义务之后被告置之不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定金的义务。因为交付定金与被告向其交付约定的货物具有牵连性关系,在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前提之下,被告以不交付货物的形式行驶了要求对方先行解约的抗辩权。2.根据原告诉请中的事实和理由来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又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进行了交易,每一次交易均构成法律上单独的买卖关系,并非是履行的销售合同下的交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以上两点,在原告即未交付定金,双方也未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70430.9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以27043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雄星饲料生产中需采购大量豆粕,至2016年6月3日欠被告益达公司豆粕货款270430.91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因被告依法公司已依法注销,故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依法提起反诉。雄星饲料对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不拖欠其货款。反诉原告在混淆视听,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多年的合作买卖业务关系,但是本诉中所争议的合同是在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就本诉合同反诉原告共计发送538.39吨,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代理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想以反诉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来逃避本诉当中的违约行为,该反诉存在虚假诉讼。2.关于应收账款,该账目的打印及罗列均由反诉原告自行提供,我方出具的盖章并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法律行为。本诉合同从2016年2月28日开始已经履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反诉原告共发货538.39吨,按照实际货款的价格,总共为128万。以上事实足以显示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及货款。所以我公司不拖欠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货款。请求法院核实账目,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3.2016年6月15日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乐亭县毛庄镇会里街上丰苑饲料经销店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4.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发出的催货通知一份,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是否送达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2016年购买宋国军豆粕明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乐亭县毛庄镇会里街上丰苑饲料经销店出具的豆粕销售流水账3张,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6.中国产业信息网下载的2016年豆粕价格走势图,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打印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应收账款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虽然原告主张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应收账款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3日,原告欠付被告货款270430.91元,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雄星饲料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益达公司向原告雄星饲料提供豆粕共计2300吨,其中5月份原告雄星饲料按照2398元/吨的价格订购300吨,6、7月份按照2377元/吨的价格各定购1000吨。合同还约定了定金数额、付款方式、被告方收款账号及户名等信息。2016年2月28日,原告雄星饲料通过舒世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原、被告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内转账400000元。被告益达公司先后为原告雄星饲料提供豆粕共计538.391吨。2016年6月3日之后,被告益达公司未向原告雄星饲料再提供过豆粕。另查明,原告雄星饲料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6日两次与乐亭县毛庄镇会里街上丰苑饲料经销店签订豆粕销售合同,单价均为3410元/吨,共计1600吨。合同签订后,乐亭县毛庄镇会里街上丰苑饲料经销店向原告实际供货1849.531吨,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87796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显示,截止2016年6月3日,原告欠付被告货款270430.91元。被告益达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注销登记,该公司已进行清算。该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且该三人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舒世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账号汇款400000元,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提供豆粕,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并且双方开始履行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6月3日之后不再向原告提供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总货款的10%(即547340元),但在2016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舒世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0万元,被告未对此款项表示异议,应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中的定金条款作出了变更,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货款及对被告有权利在对方不按合同交付定金之前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被告未实际履行的货物数量1761.609吨(2300吨-538.391吨),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在乐亭县毛庄镇会里街上丰苑饲料经销店另行购买货物的均价3178.09元/吨,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6、7月份单价2377元/吨计算,经核算1761.609吨×[(5877969元/1849.531吨)-2377元]=1411207.35元,故本院按此数额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益达公司已被依法登记注销,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为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且为该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明知,但在清算时,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哈尔滨市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被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依法享有对该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进行主张的权利。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中,原告进行了盖章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该盖章行为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3日欠付金额为270430.91元,故本院以应收账款中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411207.3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支付货款270430.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043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754.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共同负担16423.5元。本案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12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民、陈微微、孙彦雷共同负担38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雄星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元庆人民陪审员赵建波人民陪审员刘温媚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