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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长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长山,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定远县,暂住地南京市栖霞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长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长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长山及其辩护人孔祥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谢长山和工友谢宗杨、谢明新、钟如康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步青路6号步青大酒店聚餐结束离开时,因部分酒水未付款,酒店工作人员周某、王某追至步青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口处,要求谢某2等人付款。在此过程中,谢某2、谢某1和王某发生争吵推搡,步青大酒店厨师胡某等人见状上前与谢某2、谢某1发生打斗冲突。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谢长山手持一个木质长凳砸伤被害人胡某头部,致被害人胡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谢长山及现场其他人员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长山抓获。被告人谢长山归案后否认其持长凳打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长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王某、乙书通、潘某、李某、周某、董某、孟某、谢某2、钟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长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长山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长山不服,提出上诉。谢长山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谢长山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工头谢长山和工友谢宗杨、谢明新、钟如康、黄有志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步青路6号步青大酒店聚餐后离店。因部分酒水款未付,酒店员工周某、王某追至酒店后门附近讨要,钟某付过余款后,酒后的谢某2与王某发生推搡,先前从酒店前门出来的上诉人谢长山、谢某1闻讯赶来,谢某1将手中的烟蒂弹向王某。酒店厨师胡某等人见状上前与谢某2、谢某1、谢长山发生冲突并打斗。其间,谢长山一方人员持木质长凳砸被害人胡某头部,致胡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谢长山及现场其他人员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长山抓获。被告人谢长山归案后否认其持长凳打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双方发生扭打及一人举起一条状械具冲过来将一名厨师打倒在地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一名年龄大约30岁的男客人发生过推搡,并辨认出和其发生推搡的男子是被告人谢长山。4.证人王某、乙书通、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均看见一男子用长凳打伤胡某并辨认出该男子系谢长山。5.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被人抬走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站在对方受伤躺在地上的男子身边,手里拿着一张长凳在手上晃动,嘴里在说:“我看你们哪个还要来打,你们不要动”。并辨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谢长山。6.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靠近大排档三、四米的地方捡起了一条一米左右的木板凳,举起来扔向厨师那边。后来其看到谢长山拿着板凳喊“已经报警了,你们一个都别走”。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谢某2和酒店大堂经理在争吵,对方五、六个厨师在打谢某2,谢某2流了很多血,谢长山喊了一句别打了,双方才收手。其看见谢长山手里拿着一张1.2米左右的长木凳指着厨师们。8.上诉人谢长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看到是谢某1拿木凳打到厨师的后脑位置,其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凳子。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身高不高,体型偏瘦,穿一件长袖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张条凳,举过头顶朝打架的人冲过去。其跑过去看到地上躺着一个身穿白色工作服的人。拿条凳的男子从背面看二十岁左右。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许多人相互推搡,后来就打起来了。其看到一个男子从摄山星城大排档“大霞美食”东边的一个绿色垃圾箱旁捡起一个长木板凳,走到打架的人群中,双手举起板凳,从他的右上方挥下板凳打到穿白大褂的男子的头部,穿白大褂的男子当时就倒下了。本案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长山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谢长山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谢长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长山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谢长山明知其雇用的工人谢某1、谢某2酒后滋事,仍积极参与,与对方相互推搡,谢长山一方人员用木凳砸伤胡某,并有证据指向系谢长山持木凳砸伤了被害人,综合以上证据,谢长山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谢长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谢长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慧莉书记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