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09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清溪团结机械配件厂、张孝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含山县清溪团结机械配件厂,张孝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09号原告: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路54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清溪团结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周岗。投资人:张孝全。被告:张孝全,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清溪团结机械配件厂(简称含山配件厂)、张孝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配件厂、张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含山配件厂支付原告稀土镁合金(球化剂)、孕育剂货款375796.66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张孝全对被告含山配件厂应支付的375796.6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含山配件厂向原告多次赊购稀土镁合金(球化剂)、孕育剂材料款累计656955.7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含山配件厂陆续向原告支付281159.04元材料款,尚欠原告375796.66元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含山配件厂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含山配件厂于2002年7月3日登记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孝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含山配件厂、张孝全辩称,1、原告将张孝全列为被告,请求张孝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与被告含山配件厂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含山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被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只能以含山配件厂为被告,其将张孝全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其请求张孝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被告还其货款375796.66元,证据不足。首先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手写账单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虽曾与被告含山配件厂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早已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结清货款,原告仅以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含山配件厂确认的手写账单提起诉讼,证据明显不足;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以原告陈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含山配件厂即欠其货款,那么其应当在此后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含山配件厂主张权利,但是,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含山配件厂主张过权利,其于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含山配件厂供应稀土镁合金(球化剂)、孕育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含山配件厂的订货要求,送货到被告含山配件厂处,被告含山配件厂向原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再向其开具发票。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含山配件厂送货5次,原告共向被告含山配件厂开具了656955.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含山配件厂用承兑汇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1159.04元的货款。原告亦向其开具了收据。因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含山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孝全为投资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5份、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开票价格的函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收据5份、承兑汇票1张加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含山配件厂向原告购买稀土镁合金(球化剂、孕育剂,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含山配件厂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含山配件厂的还款情况等一系列形成锁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含山配件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含山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375796.6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含山配件厂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含山配件厂提出已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结清货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含山配件厂在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8日起要求被告含山配件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含山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孝全作为其投资人应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全对被告含山配件厂应支付的375796.6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含山配件厂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含山配件厂对此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含山配件厂、张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清溪团结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796.66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以37579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孝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4728.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248.5元,由被告含山县清溪团结机械配件厂、张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