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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和平、开封市蜂疗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平,开封市蜂疗医院,开封市宋都蜂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月,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陈和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蜂疗医院(以下简称蜂疗医院)。住所地:开封市铁路北沿街***号。机构代码:74576448-6。法定代表人薛国圈,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宋都蜂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蜂业)。住所地:开封市铁路北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7324501037(1-1)。法定代表人薛国圈,总经理。上诉人陈和平因与被上诉人蜂疗医院、宋都蜂业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平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拆除陈和平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的简易棚;2、拆除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西部的两层楼房;3、拆除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顶层加高加宽的封闭墙;4、拆除陈和平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加宽部分的建筑,恢复原状,清除杂物;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将其房屋加高,并未提到其将房屋加宽的事实。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原来房屋六米左右,距离陈和平家六米左右,后其将房屋向北宽展,现距离陈和平家2.86米左右,而且堵住了陈和平家的厨房。2、蜂疗医院加宽封堵后,造成陈和平家院内和窗户,中午都见不到太阳,另不通风造成陈和平家房屋潮湿。蜂疗医院、宋都蜂业辩称,1、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2、陈和平的房子是东屋,应是朝西采光。我们不影响其采光。3、蜂疗医院、宋都蜂业有自己的下水道,从未积过水,也不影响陈和平排水。4、一审法院已现场勘查过,不存在乱放杂物的情况。5、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并未加宽加高房屋,正常的与邻里相处,截止到目前,陈和平的用水还接的蜂疗医院、宋都蜂业的水管。陈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1、拆除原告房屋南墙与被告南楼北墙之间过道的简易棚;2、拆除被告南楼西部的两层楼房;3、拆除被告南楼顶层加高加宽的封闭墙;4、拆除原告房屋南墙与被告南楼北墙之间过道加宽部分的建筑,恢复原状,清除杂物并赔偿损失30000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开封市××铁路北××号房屋原系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开封市橡塑化工厂厂房,2001年,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厂厂房有偿转让给宋都蜂业公司(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人为宋都蜂业公司),2002年6月1日,宋都蜂业公司与蜂疗医院签订租房协议书,宋都蜂业公司将房屋无偿租赁给蜂疗医院使用。宋都蜂业公司、蜂疗医院住所地在开封市××铁路北××号,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国圈。本案所争议的陈和平房屋南墙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的简易棚为蜂疗医院的小伙房,位于陈和平房屋东部。2015年7月27日,开封市城乡建设局作出(2015)第47号交办通知书,内容为“禹王台区建设局:经查,位于铁北街蜂疗医院院内,2003年以来建设的无证房,现已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市政府汴政[2012]100号文件规定,先交办你局依法查处”。2016年1月13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蜂疗医院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开封市蜂疗医院:经查,你在蜂疗医院西南角建设的临时棚的东南两面墙体,未办理施工手续,属违法建设。本机关限你自2016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如你在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本机关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蜂疗医院接收通知后,已自行将简易棚拆除。蜂疗医院院内南楼位于陈和平房屋南邻,2001年宋都蜂业公司购买后即对该楼进行维修,并对外走廊进行了封闭,与房屋北墙之间相距2.86米,搁置了一些废旧物品。该楼顶围墙原为铁质栏杆,2015年间,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将铁质栏杆拆除改为砖墙,高度与原铁质栏杆高度一致。该楼西侧二层楼房,与陈和平西侧邻居房屋相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所争议的陈和平的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的简易棚,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蜂疗医院是否按照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拆除,应由作出拆除通知书的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南楼外走廊封闭及楼顶围墙的问题。陈和平以宋都蜂业公司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违法建筑,要求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公司拆除并恢复原状。经现场勘查,南楼位于陈和平房屋南邻,高于陈和平的房屋,宋都蜂业公司购买后,封闭楼房外走廊,未超过该楼房原有的高度,且无证据证明宋都蜂业封闭楼房外走廊对陈和平房屋的通风及采光造成了影响。至于宋都蜂业公司封闭外走廊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宋都蜂业公司将原楼顶铁质栏杆改为砖墙的问题,虽然未超过原铁质栏杆的高度,但考虑到该楼位于陈和平房屋南邻,高于陈和平的房屋,使用铁质栏杆会对陈和平房屋的通风、采光有所改善。故陈和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南楼西侧的两层楼房。该部分房屋与陈和平西侧邻居房屋相邻,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对陈和平房屋的通风及采光造成影响,陈和平以其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陈和平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搁置的物品。该过道为蜂疗医院院内排水处,蜂疗医院在过道处放置一些废旧物品会影响到排水通畅的问题,导致此处积水,对陈和平的房屋造成不利的后果。陈和平要求蜂疗医院腾空放置于过道内的物品,理由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和平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和平没有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和平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开封市蜂疗医院、开封市宋都蜂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南楼北墙与原告房屋南墙之间过道内的物品腾出;将南楼楼顶北部围墙拆除恢复为铁质栏杆(高度与原铁栏杆高度相当)。二、驳回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和平负担700元,开封市蜂疗医院、开封市宋都蜂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中,陈和平两份证据:1、照片10张,证明陈和平家不朝阳的房间受潮,见不到阳光。2、1993年开封市政府规划文件一份,该文件对房高、间距均由限制。证明在医院之前在盖房时已经影响了陈和平的房屋。蜂疗医院、宋都蜂业质证意见为,1、其中照片上显示蜂疗医院、宋都蜂业伙房和走廊的照片没有异议,但照片上是显示的部分已经拆除了。我们对南楼的修正也属于内部改造。2、陈和平家中发霉、受潮的问题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依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本案中,陈和平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的简易棚已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并责令蜂疗医院、宋都蜂业限期拆除。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对于陈和平的该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南楼西侧的两层房屋拆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郑建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两层楼房与陈和平家不相邻,截止到本案作出判决前,陈和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西侧的两层楼房对其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该两层楼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外走廊封闭及楼顶围墙、陈和平房屋南墙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南楼北墙之间过道加宽部分的建筑是否侵犯了陈和平的权利的问题,陈和平提交的照片虽显示房屋存在受潮的情况,但陈和平称该受潮是不朝阳的房间受潮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与蜂疗医院、宋都蜂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和平提交的1993年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其中对城市房屋规划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相关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陈和平以涉诉建筑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