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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未玉文与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玉文,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202号原告:未玉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6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范仲统,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8日,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责人:孔小宝,职务:经理。统一信用代码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理赔员。原告未玉文与被告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玉文、被告范仲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各种损失27889.91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13时55分,被告范仲统驾驶的×××号轿车,行驶至永靖县电力公司路口,左转弯进入该公司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未玉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永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仲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玉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支气管感染。2011年5月9日,经永靖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省政法学院鉴定中心作出(2011)甘政司(法)鉴字第(086)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玉文的伤残因车祸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未玉文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被鉴定人本身腰椎骨质增生及腰椎间盘变性的疾病是导致伤残的次要原因;3、医院针对被鉴定人未玉文的伤情所实施的各项检查、治疗用药是合理的。2015年12月16日,原告去甘肃康盛惠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椎侧弯;2、腰椎间盘突出症;3、脊柱陈旧性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96.42元,交通费5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去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850.34元,交通费4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去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666.94元,交通费5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去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79.3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范仲统辩称,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有两三年了,原告四次住院与车祸没有关系,其住院不是车祸所致,且原告住院费用报销了后,又全额起诉不合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给原告赔付完毕,对此次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号复印件、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永靖县人民医院三份病历、甘肃康盛惠民医院一份病历、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甘政司(法)鉴字第(086)号鉴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原告的妻子田风琴行驶证、永靖县源顺货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科信(2011)司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其临时找来的,不是当时乘车所产生的,且原告住院是在永靖县,而票据是刘家峡至兰州,故该票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科信(2011)司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被告范仲统有异议,永靖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范仲统的申请,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故该意见书已被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甘政司(法)鉴字第(086)号鉴定书重新确认,故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理性,该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未玉文诉被告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该事故已作处理。现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甘肃康盛惠民医院和永靖县人民医院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急性胃肠炎、脊柱侧弯等住院治疗,向二被告主张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但原告未玉文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治疗上述疾病与2010年9月28日13时55分其与被告范仲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未玉文在庭审中承认,其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4693.08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未玉文主张被告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未玉文对被告范仲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未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胜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