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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左俊英、车红彬等与崔月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俊英,车红彬,车红宇,车红学,崔月,陈香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28号原告:左俊英,女,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车红学,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车红彬,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车红学,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车红宇,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车红学,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车红学,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崔月,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陈香芹,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左俊英、车红彬、车红宇、车红学与被告崔月、陈香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红学、车红彬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香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7.8万元;2、判令被告给予支付违约金(从违约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22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连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由被告崔月承担。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方赔偿原告20万元整。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经交管协调,被告打下欠条9万元。到期不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欠款偿还期为三年,被告陈香芹负连带还款责任,在2014年9月和10月被告分别给付了5000元和7000元后被告未在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崔月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香芹辩称:起诉书上写的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剩余欠款,希望能慢慢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欠条一份;3、协议书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5、委托书一份。被告崔月未到庭质证。被告陈香芹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月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陈香芹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7:30分许,被告崔月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着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北路交叉口时,将车连训撞到(车连训系原告左俊英丈夫,系原告车红彬、车红宇、车红学父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崔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连训不负责任。后经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崔月一次性支付20万元赔偿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崔月委托母亲陈香芹给了原告11万元整,因被告未能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当日被告陈香芹为原告打下欠条,约定了剩余9万元赔偿款的还款时间和违约金,被告陈香芹对上述款项付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9月和10月分别给了原告7000元和5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赔偿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付形成本案。另查明,在交警部门调解赔偿过程中被告陈香芹系被告崔月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在被告崔月与车连训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崔月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相关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同时被告陈香芹亦应对被告崔月欠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付的赔偿款7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7227元,双方已在2013年10月18日的欠条中做出了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俊英、车红彬、车红宇、车红学欠付的赔偿款78000元。二、被告崔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俊英、车红彬、车红宇、车红学违约金7227元。三、被告陈香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被告崔月、陈香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