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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高新经济区科创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清,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沈吕根,该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申请人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借款4133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止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70元,减半收取19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473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