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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王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王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16号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6114R。代表人:王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福,男,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少兵,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松涛,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王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福,被告王少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材料费1297元,停运损失1389元,共计2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8时40分,王少兵驾驶小轿车渝A231**由沙坪坝站西路驶向杨公桥方向,当行驶至260公交车起点站时追尾撞上黄利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75T**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兵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王少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车费票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且停运天数主张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修车费票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且停运天数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王少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297元,维修天数为2天(2016年12月6日至8日),根据《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行业调整内部利益分配的批复》规定,天语型出租汽车(本案受损车型)的“板板钱”为380元/天,受损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可参照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少兵负担,此款限被告王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