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荣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荣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83号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万有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卜大钊(实习),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千,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张荣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卜大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荣千归还借款本金1236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6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逾期日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荣千因购买“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豫H×××××)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600元,并出具借据和保证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3%,并向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20日起,每月保证还本金10300元,保证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清。若不按时还清利率按2%计算,同意原告按逾期款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到期被告不予偿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张荣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3600元,月利率1.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6月20日起,每月保证还款10300元,保证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若不按时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并同意原告按逾期款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张荣千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张荣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千偿还借款123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且加收滞纳金按逾期日5‰,因利息与滞纳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以123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张荣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依据、理由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张荣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