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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瑞斌与温建荣、郭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斌,温建荣,郭翠英,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娟,杨金国,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彭瑞斌,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荣,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翠英,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IV-6小区漓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董事长。被告:张娟,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国,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照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瑞斌与被告温建荣、郭翠英、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电子公司)、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发展公司)、张娟、杨金国、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卿,被告温建荣、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张娟、杨金国、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科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瑞斌诉称,2013年1月15日,彭瑞斌与温建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日利率为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郭翠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温建荣所借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彭瑞斌依约指定苏桂华从其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温建荣指定的姜海涛账户。2013年7月2日,彭瑞斌与温建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郭翠英、杨金国、张娟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温建荣所借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日泰公司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彭瑞斌依约指定苏桂华从其账户转账350万元至温建荣指定的郭翠英账户。合同到期后,温建荣未偿还彭瑞斌借款本息。2014年7月3日,温建荣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自愿为温建荣所借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到期后,温建荣未依约还款,郭翠英、杨金国、张娟、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日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荣科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温建荣450万元借款的本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温建荣偿还彭瑞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43.2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二、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荣科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金国、张娟、日泰公司对温建荣350万元借款的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温建荣、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辩称,虽然彭瑞斌与温建荣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但实际出借人均为苏桂华,且温建荣已分七次偿还苏桂华借款59万元。彭瑞斌与温建荣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彭瑞斌请求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杨金国、张娟、日泰公司辩称,杨金国、张娟、日泰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荣科发展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温建荣与郭翠英为夫妻,杨金国与张娟为夫妻。2013年1月15日,彭瑞斌委托乔瑞生与温建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3年第(01)号〕,约定:温建荣因业务需要,向彭瑞斌借款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日1‰收取。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需向对方赔偿实际损失。甲方(温建荣)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乙方(彭瑞斌)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采取清收措施。诉讼费、保全费、实际办案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彭瑞斌委托乔瑞生与华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彭瑞斌,依据2013年借字01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温建荣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考察评估费、财务费、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温建荣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郭翠英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温建荣出具《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指定将借款汇入姜海涛在烟台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当日,彭瑞斌通过苏桂华向姜海涛的账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2日,彭瑞斌委托乔瑞生与温建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3年第(16)号〕,约定:温建荣因业务需要,向彭瑞斌借款三百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日1‰收取。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需向对方赔偿实际损失。甲方(温建荣)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乙方(彭瑞斌)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采取清收措施。诉讼费、保全费、实际办案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彭瑞斌委托乔瑞生与荣科电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彭瑞斌,依据2013年借字16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温建荣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考察评估费、财务费、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温建荣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郭翠英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温建荣出具《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指定将借款汇入郭翠英在光大银行烟台九隆支行的账号。当日,彭瑞斌通过苏桂华向郭翠英的账号转账支付350万元。彭瑞斌主张杨金国、张娟及日泰公司为温建荣2013年7月2日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金国、张娟及日泰公司予以否认。彭瑞斌提供了加盖有日泰公司公章并签有“张娟”字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有: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空白),依据2013年借字(空白)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温建荣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考察评估费、财务费、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彭瑞斌还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是保证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彭瑞斌与温建荣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字16号叁佰伍拾万元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该份担保函保证人处签有“杨金国”字样,财产共有人处签有“张娟”字样。张娟对《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日泰公司对《保证合同》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保证合同》中日泰公司公章真实,《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张娟”签字不是张娟本人所写。日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质证,彭瑞斌对日泰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张娟签名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张娟对其签名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日泰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合议庭已告知日泰公司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温建荣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经营困难,我于2013年1月15日所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7月2日借款350万元至今未偿还,因此作出还款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分批还清本息”。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中“本公司自愿对温建荣上述45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处加盖公章。2014年9月30日,荣科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温建荣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7月2日借款35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欠息,为此保证人荣科发展公司自愿为所借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瑞斌提交其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40000元。杨金国、张娟及日泰公司对彭瑞斌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温建荣、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荣科发展公司未予质证。彭瑞斌提交利息计算表,主张涉案借款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1432000元。温建荣、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主张温建荣基于其与彭瑞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苏桂华建立的借贷关系,所收款项为苏桂华支付,温建荣、郭翠英通过银行偿还给苏桂华59万元,并表示该款与彭瑞斌没有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温建荣与彭瑞斌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50万元,彭瑞斌通过苏桂华支付借款后,温建荣没有按约偿还,彭瑞斌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24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温建荣因业务需要向彭瑞斌借款,彭瑞斌按约出借款项,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温建荣、郭翠英、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主张温建荣与苏桂华建立借贷关系并偿还了部分款项,与合同相对性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温建荣作为借款人却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并由郭翠英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不产生保证效力,彭瑞斌据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主张郭翠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不予支持。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日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杨金国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温建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亦应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杨金国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张娟”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彭瑞斌请求张娟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承诺为温建荣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其承诺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科发展公司承诺对温建荣借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瑞斌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荣科发展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瑞斌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温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瑞斌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1432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温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瑞斌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四、被告杨金国、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建荣应付2013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基于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及186667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及53333元律师代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对上述第一、二项及186667元律师代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彭瑞斌对被告郭翠英、张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金国、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彭瑞斌承担10000元,被告烟台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