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522号 原告:胡如友,男,1942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胡自刚,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胡自江,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胡自强,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胡自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胡自萍,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刚、胡自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3时26分许,钱海洋驾驶苏HFN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挂车:苏HQ383挂)沿国道205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家和超市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徐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敏英及车上乘员李安娥死亡,乘员赵士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海洋负同等责任,徐敏英同等责任,李安娥、赵士英不负责任。钱海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位死者,一位伤者,前期已经理赔一部分,交强险剩余限额为51037元,本次事故总赔偿额优先从交强险扣,剩余部分按百分之五十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3时26分许,钱海洋驾驶苏HFN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挂车:苏HQ383挂)沿国道205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家和超市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徐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敏英及车上乘员李安娥死亡,乘员赵士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海洋与徐敏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安娥、赵士英不负责任。钱海洋驾驶的苏HFN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挂车:苏HQ383挂)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内尚预留5103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7758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交通3000元共计1196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119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利造成死亡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的亲属在与钱海洋和徐敏英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钱海洋与徐敏英责任比例按5:5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7758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交通3000元共计117678.50元。钱海洋驾驶的苏HFN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挂车:苏HQ383挂)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43037元共计51037元,原告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34543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交通3000元共计66641.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357.75元,限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如友、胡自刚、胡自江、胡自强、胡自军、胡自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为13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