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福庆、薛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福庆,薛亦明,林达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91号申请执行人:罗福庆,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薛亦明,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林达芬,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本院在执行罗福庆与薛亦明、林达芬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亦明、林达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罗福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亦明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联分社有存款1048.93元、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绵信用社有存款622.76元,上述存款已依法予以划拨以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本院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