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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1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锦雨、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锦雨,施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锦雨,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施国华,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刘锦雨与被执行人施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国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7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未履行也未申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司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施国华主动偿还申请人刘锦雨执行款11000元,余款16000元尚未偿还。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下落。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13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