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翠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翠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418号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丛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文,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韩翠光,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物业)与被告韩翠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文、被告韩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的取暖费2769元,并承担违约金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宽甸镇昌德湖畔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由原告负责供热,2016年度取暖费2769元(25元/平方米×110.76平方米),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韩翠光辩称,2016年度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只有15度、16度,做饭时候能达到17度,整个冬天还总关阀,我多次向原告反映,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翠光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昌德湖畔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公司负责供热。2016年度原告进行了供热,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供热费2769元(25元/平方米×110.7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申请原告测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住户台帐、宽价发(2009)10号文件、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原、被告口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原、被告之间形成并实际履行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翠光主张供暖不热并有关阀情况,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应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以测温记录为准确定不达标温度和不达标天数。被告认可未申请测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27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供暖不达标的抗辩,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元的诉请,因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韩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供热费2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