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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凤、李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当饭后何某甲去付钱时,张某看见何某甲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饭后张某、何某甲等人又一起到六库镇“零距离”慢摇吧玩。22时许,张某趁何某甲不在时,就把何某甲的衣服拿走,并将衣服包内钱包中的现金7000元盗走,事后将衣服及钱包丢弃,盗得现金已在当晚被挥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当饭后何某甲去付账时,张某看见何某甲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吃完饭后张某、何某甲等人又一起到六库镇“零距离”慢摇吧玩。22时许,张某趁何某甲不在时,把何某甲的衣服拿走,并将衣服包内钱包中的现金7000元盗走,事后将衣服及钱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盗现金7000元,并得到了受害人何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验、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方位。5.受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其从贡山回来邀约朋友一起吃饭(张某也在其中),他们8个人一起在六库镇江东饮食城吃完饭后,开车去新城区兜风。10时30分许有6个人一起去“零距离”慢摇吧喝酒,喝了一会儿酒,其就把外衣脱下放在座位旁边,过了20分钟后感觉冷,就找不到其外衣。朋友告诉他是张某拿走了。当张某回到时,问他“是否拿走了其的外衣?”但张某不承认,事后其和张某一起去看视频监控,看了不到一分钟张某就借故离开。当确定是张某拿走其外衣后,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告诉他酒醉得厉害已经回到家睡下。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随后他和慢摇吧的老板娘一起去到张某家。当时张某不在家,张某的母亲告诉他“不要来她家闹,张某拿了你的钱,你去报警。”第二天中午其和朋友再次来到张某家,当时张某睡在沙发上,起床后张某去卫生间洗脸,其跟随到卫生间进行交流,张某告诉他“有什么事去外面讲。”当他在客厅等候时,听到有人从高处跳下去的声音,发现张某跳窗跑了。张某的母亲和媳妇说不管他了,叫何某甲去报案。6.证人何某乙(系张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凌晨,张某的同学何某甲和一个女的来她家找张某,当时张某不在,何某甲告诉她“张某把他的7000元钱偷走了,他要去派出所报案。”中午12点左右,何某甲和一名男子来到其家,何某甲与张某在卫生间交流后回到客厅等候,但张某洗完脸后从窗子上跳出去跑掉了。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何某甲他们一起去饮食城吃饭,吃完饭后到零距离慢摇吧喝酒,期间看到张某拿走了何某甲衣服事实。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晚上,何某甲找到他说起钱包不见了,要求帮忙调取监控看一下。调取监控后看到一个男子拿了一件衣服走出零距离,隔5至6分钟后,该男子又回来,但衣服已经不见了。随后他们出去帮忙找,在零距离门口过去点的垃圾堆找到衣服,衣服内有一个钱包,打开钱包里面有何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还有零钱几张的事实。9.证人和某甲、和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2时许,张某一人来到和某甲家,归还了以前借款1800元。随后其邀约和某甲、和某乙去锦盟KTV唱歌,具体支付多少钱他们也不清楚,是张某付的钱。10.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并交到派出所人民币7000元,受害人何某甲从派出所领到7000元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雪勤审 判 员  胡连钧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