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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新朝与白华涛、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朝,白华涛,刘建东,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51号原告:张新朝,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华涛,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又名刘文柱),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告:刘凯,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馆陶县。原告张新朝与被告白华涛、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被告白华涛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0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追加刘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白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新朝与被告刘建东是同村街坊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建东介绍被告刘凯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利息6000元。之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华涛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超出保证期间后,其在借据背面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未对被告刘凯的债务继续担保。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东辩称,本案中的债务已超出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凯未答辩。原告与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新朝与被告白华涛、刘建东是熟人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凯通过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通过其邯郸银行馆陶支行账户向被告刘凯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凯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凯在借据背面书写“这个条不结清永远有效,刘凯,2016.1.15”内容。被告白华涛在借据背面书写“见证人:白华涛,2016.1.15”内容,被告刘建东借据背面白华涛签名下方署名“刘文柱”。原告与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对以下证据与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白华涛、刘建东主张过权利,结合被告白华涛、刘文柱借据背面签字的事实,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应当对被告刘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两份及录音笔录、原告与被告白华涛的通话记录、证人张某证言、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亲张炳其住院病历等证据。其中1、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记载:被告刘建东说“那也不坑你,不拐你。你害啥怕呢,那也不是不给你钱了。”原告说“看你说这话,不给钱找你要。”被告白华涛说“对,这事说的对。”原告说“对不,这是正事。”被告白华涛说“不给钱都要,不光是找你要呢,还得给我要呢,这是这事你放心,你姑爷绝对把事办到。”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的电话录音中记载:被告刘凯说“不用打电话,是不,如果有了,我对你说,华涛校长他不知道呀,我手里有没有他不知道呀,他担保着呢,有了他麻点想给了你,也心静了。”以上证明原告向被告白华涛、刘建东主张过权利,要求二人履行保证责任。2、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记载:被告刘建东说“咋不行呢,我北屋湖里捞的小窜条有的是(证明谈话时间是夏天)。”被告白华涛说“我接个电话,喂,你不礼貌,正睡觉功夫打电话(证明谈话时间是夏天)。”原告张新朝说“去年在北科干活时,两点多了。”“我知道,这一年的期限,这不都到一年了,这事不能再出现。”“都那,八月十五,两万钱让我还了帐,剩下的啥时回迁必须的还清。”证人张某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6日到其工地干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其请假说找刘文柱给刘凯要钱。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6月17日在该公司参加工作。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凯催要过借款及利息,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白华涛、刘建东主张权利。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证言、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谈话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在被告刘凯的借款期满即2015年6月16日后至当年农历8月15日之间。2、证人张某证言载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其请假说找刘文柱给刘凯要钱。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的谈话录音整理笔录首部谈话背景说明中表明,2015年6月29日、30日原告和被告刘建东(即刘文柱)两次打电话给被告白华涛,让其找刘凯还钱。同时该笔录还记载:原告说“都那,八月十五,两万钱让我还了帐,剩下的啥时回迁必须的还清。”被告白华涛说“行不,刘凯,咱也别写字了,也别写还款计划了,行不行,这你朝哥照顾你了。”原告说“问题是咱这会不用钱,我这人都这”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建东找被告白华涛的目的是让白华涛找刘凯催要借款。由该笔录记载的其他内容,主要包括:被告刘建东说“那也不坑你,不拐你。你害啥怕呢,那也不是不给你钱了。”原告说“看你说这话,不给钱找你要。”被告白华涛说“对,这事说的对。”原告说“对不,这是正事。”被告白华涛说“不给钱都要,不光是找你要呢,还得给我要呢,这是这事你放心,你姑爷绝对把事办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3、被告白华涛、刘文柱借据背面见证人位置签字,仅为被告刘凯对原告所保证还款内容的证明,未约定对本案中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白华涛同意对本案中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白华涛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有过电话联系,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要求被告白华涛承担保证责任。6、原告的父亲张炳其住院病历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利息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白华涛、刘建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白华涛、刘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朝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3月16日前借款利息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张新朝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