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喜红、王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喜红,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喜红,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丽,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永华,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焦喜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苗迪、张晓鹏,被上诉人王华丽、苑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宋庭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喜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王华丽、苑永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8225.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应为300元并非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确有错误,但并非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式工作,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8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13448.75元、护理费12975.79元、交通费830元,共计418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焦喜红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335.86元;并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载明:①入院时间2016年6月11日,出院时间2016年8月3日,实际住院53天;②主要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它诊断右肩袖组织损伤待排、腰椎间盘突出症。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焦喜红住院期间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无关,存在不合理费用及过度治疗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2、焦喜红提供护理人员杨忠孝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护理证明,证明所主张的护理费。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认定。3、焦喜红提供出租车机打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王华丽、苑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焦喜红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该院按300元认定为宜。4、焦喜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审理中,焦喜红称其在“世纪联华超市做促销员,每天120元,晚上摆地摊”;对焦喜红庭审中从事工作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院无法予以确认。如焦喜红有新的关于误工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误工费。5、苑永华提供百货店发票一份,金额50元,称为焦喜红购买营养品;焦喜红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该院无法予以确认。6、苑永华提供杜素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护理焦喜红:每天护理费160元,五天计800元;焦喜红表示异议,陈述苑永华所找护工护理4天,支出护理费数额不清楚。苑永华未申请杜素平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杜素平出具的收条客观性、真实性该院无法核实,对苑永华支出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60元,护理期限4天,计640元(160元/天×4天)予以认定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焦喜红与王华丽、苑永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焦喜红无责任,王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苑永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丽华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喜红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8335.86元,焦喜红仅主张8225.8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焦喜红伤后实际住院53天,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90元(30元/天×53天)。以上,焦喜红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75.86元(8225.86元+1060元+1590元)。焦喜红未提供的相应的误工费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焦喜红伤后住院53天,扣除苑永华所请护工4天,系护理期限49天(53天-4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4092.10元(30482元/年÷365天×49天)。焦喜红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以上,焦喜红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409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92.10元(4092.10元+5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34元,{(10875.86元-10000元)×40%}。王华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5.52元{(10875.86元-10000元)×60%}。苑永华垫付的住院予交款4500元,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34元{(10000元+350.34元)-4500元},退还苑永华4500元。苑永华垫付的材料费10元,非焦喜红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焦喜红护理费、交通费4592.10元,并退还苑永华垫付的护理费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焦喜红护理费、交通费4592.1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苑永华垫付的护理费64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苑围内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34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苑永华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五、王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5.52元;六、驳回焦喜红其它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焦喜红负担626元,王华丽负担132元、苑永华负担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焦喜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8335.86元,上诉人仅主张822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误工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焦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