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娜娜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娜,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立合,李善记,张秀梅,毕美云,李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29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娜娜,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被执行人):渠立合,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善记,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毕美云,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第三人:李健,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娜娜与被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第三人渠立合、李善记、张秀梅、毕美云、李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娜娜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渠立合、李善记、张秀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被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汪志凌,第三人毕美云、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执恢1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032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确认冻结账户中的79700元归原告李娜娜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苏0321执恢1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账户中的79700元为原告所有,原告有历次存款记录为证,且存取款时间一致、数额一致。从该账户开户情况来看,虽然账户名字为第三人毕美云(毕美云为原告之母),但原告对以毕美云开户的原因、时间及资金来源陈述一清二楚,原告因家庭原因于2016年2月14日以毕美云名义在被告丰县农商行开户,原告取款时间亦在2016年2月14日,原告取款后就将现金存入毕美云账户,且均为被告丰县农商行同一柜员办理。涉案账户共存入8笔,金额达160000元,每笔存款均有原告的取款、存款单据一一对应。涉案款项先进入毕美云账户,又于2016年5月19日进入第三人李健账户,按照被告丰县农商行的辩称、《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2016)苏032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16万元从毕美云账户转入李健账户,该16万元应为李健所有,丰县人民法院冻结李健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16)苏0321执恢1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032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终止执行。被告丰县农商行辩称:原告所述理由违背了银行结算办法第一项的根本原则,本案的款项存入第三人毕美云账户,不论存款行为是其本人所为还是原告所为,依据上述原则都应当视为毕美云的钱款。丰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第三人李健银行账户存款79700元来源于毕美云的账户存款,是从毕美云账户转入到李健名下的,这一行为,原告自认是怕法院将毕美云账户冻结才转到李健名下,因此这一逃避债务的转款行为是上述银行结算原则的例外,是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故,丰县人民法院冻结转入李健账户16万元存款中的79700元是依法进行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美云述称:钱是原告李娜娜的,她使用第三人毕美云的账户存款。第三人李健述称:钱是原告李娜娜的,当时怕钱被错误冻结,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李健将16万元转入李健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毕美云于2016年2月14日在被告丰县农商行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并向该账户存入4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娜娜向该账户分三次分别存入35000元、33000元、25000元。原告李娜娜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该账户存入2000元,于5月3日存入1000元,于5月13日存入100000元,于5月16日存入2000元。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李健将第三人毕美云账户中的160000元转入其在被告丰县农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1执恢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毕美云在李健名下的银行存款79700元。原告李娜娜在得知第三人李健账户被冻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款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3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娜娜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2016)苏0321执恢1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79700元系第三人李健银行账户的存款,该款是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李健从第三人毕美云账户转入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李娜娜并非该款的权利人,其无权对冻结在第三人李健账户中的79700元提出执行异议,故,应驳回原告李娜娜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李娜娜已预交),由原告李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