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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615号原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因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聪、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4时许,裴晓云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C51**/晋LV5**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闻喜县北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乔跃民驾驶的晋M884**/晋MP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晋M884**/晋MP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前方郭景福驾驶的晋MJG6**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裴晓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161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期事故裴晓云承担全部责任,乔跃民、郭景福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晋LC51**/晋LV5**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对赔偿事宜持有异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临华评价字(2017)第(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晋LC51**/晋LV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壹辆因交通事故支持损失修理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19104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性;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3.保单两份;4.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5.车损鉴定报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核实车辆行车本、道路运营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告的证据后,如确实属于我方理赔���围且合理合法,我方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车辆投保单;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无驾驶资格证和相关证书的时候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并核对,否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因上面没有紧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抉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7日,鉴定价格时间是2017年3月9日,鉴定的客观性存在问题,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害的具体情况,鉴定价格评估人未说明车损相关部件以及���据的标准,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定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件原件我方都可以提供,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其主张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这两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LC51**/晋LV5**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原告所投险种赔偿原告的车辆��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华评价字(2017)第(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修理费用为191045元。被告主张修理费过高,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况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车辆损失即车辆修理费用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即修理费用以评估报告书核对的数额为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虽提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可。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9104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9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