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清国与姚俊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国,姚俊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854号原告:杨清国,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公民身份号证码:13043419780622735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飞,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公民身份号证码:130434197602104429。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国与被告姚俊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姚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3000元,电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没有一个月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从见面到典礼被告向我索要彩礼73000元,其中见小面8000元,见大面24000元,典礼前4100元,另外给被告买手机1700元,电车20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被告和我典礼在我家住了三天便回了她家,然后再也不回来了。我为了和被告进一步的沟通,到被告家和她说好话,反遭到辱骂,被告还动手打我两耳光,把我轰了出来。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姚俊飞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不属实。答辩人未接到原告给付的73000元彩礼款;电动车是原告为了双方的来往方便,是原告主动给付的,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自始至终给付彩礼款的目的就是要求答辩人同其在一起生活,是自愿给付的,答辩人从未索要彩礼,现在是原告不同意与答辩人共同生活,过错方是原告不是答辩人,原告给付的彩礼应按赠与性质处理,不予返还。答辩人带到原告家现存的嫁妆归答辩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清国与被告姚俊飞经媒人介绍定亲,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款60000元,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姚俊飞留在原告杨清国家中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国与被告姚俊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依据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见小面给付的8000和见大面给付的4000元彩礼款,被告否认接受,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媒人证明在给付被告其中的41000元彩礼款时,其中1000元是压柜钱,这1000元是用于典礼消费,不属于彩礼款范围。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车一辆,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属于被告个人财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其它留在原告家的嫁妆,原告否认有,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清国彩礼款50000元;二、原告杨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姚俊飞个人财物:洗衣机1台、中韩牌冰箱1台;三、驳回原告杨清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姚俊飞负担556元,由原告杨清国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