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廷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华,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张廷华因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产权登记证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2号楼101-104号系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管理单位为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房管站,承租人为原告张廷华。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签订拆迁协议和购房协议,现就履行协议问题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私产房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廷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张廷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诉讼目的明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显而易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5年批准了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的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1、2号楼的产权登记,未尽到审查、核对责任,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如实提供拆迁依据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法律依据,及产权登记的原始依据。3.上诉人因单位工作调动,无法继续经营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的商业生产,于2002年经协商,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051100570008001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此合同是凭空编造的,上诉人使用的是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2号楼8门101—104号,而不是虚假的051100570008001合同没有楼门号。4.上诉人于1993年4月18日出资16万元购买建成后的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购房协议书中明确标明了产权的所有人为出资人,坐落地点为原拆原建等详细内容,但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商业用房建成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并未履行拆迁协议及购买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其行政行为及违约的全部责任。5.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拆迁、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均是其作出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6月1日,上诉人张廷华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公司西营门外房管站签订的直管公产非住宅租赁合同和2003年2月24日,上诉人张廷华与天津市天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2号楼101-104号属于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管理单位为天津市南开区房产公司西营门外房管站,承租人为上诉人张廷华。现上诉人因对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石泉里2号楼101-104号非住宅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诉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权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