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国洲与杨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洲,杨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213号原告:安国洲,男,194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良,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国洲与被告杨玉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国洲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杨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洲诉称: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在古庄店街南环路的在建房屋内,原告去找被告要所欠的砖款,由于双方语言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争吵起来,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左脸上打一拳,又扇右脸一耳光,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方城县公安法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方城县公安局以方公(方)行罚决字〔2016〕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玉良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在古庄店街南环路马松山西边的在建房屋内,原告去找被告要所欠的砖款,由于双方语言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争吵起来,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左脸上打一拳,又扇右脸一耳光,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8月28日至9月3日原告在方城县公安法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84.4元。2016年9月2日被告被方城县公安局以方公(古)行罚决字〔2016〕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941元,每天95.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857元,每天92.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玉良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4.4元,误工费574.38(95.73元/天×6天)元,护理费556.56(92.76元/天×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元/天×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元/天×6天)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区间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475(1184.4+574.38+556.56+180+180+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国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75元。二、驳回原告安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