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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6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蒋伟依与宋韶辉、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依,宋韶辉,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21民初668号原告:蒋伟依,女,200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浚县。法定代理人:蒋青喜(蒋伟依之父),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韶辉,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豫北汽车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300476109法定代表人:郝林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振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72675787N法定代表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孟海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蒋伟依与被告宋韶辉、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依的法定代理人蒋青喜、被告宋韶辉、被告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振雷,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44.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韶辉驾驶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豫E×××××临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后胡寨村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蒋希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蒋希宝及乘坐人许银燕、蒋伟依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韶辉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宋韶辉、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宋韶辉系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外出调派车辆返程途中,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受伤人员损失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韶辉驾驶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豫E×××××临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后胡寨村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蒋希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蒋希宝及乘坐人许银燕、蒋伟依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韶辉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蒋伟依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双眼外伤(眼睑裂伤)、颜面部外伤等,发生医疗费2574.4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蒋希宝、许银燕因该事故受伤,蒋希宝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11575.44元。许银燕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94.5元。被告宋韶辉系安阳乾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其在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交强险投保单等予以在卷佐证。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对蒋唯一的两张金额为109.10元及394.5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浚县人民医院在票据上将蒋唯一的姓名更正为蒋伟依,并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故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配镜损失销售单,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发生的营养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诊疗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90元。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100.78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韶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5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08.55元(住院期间100.95元/天×9天×1人),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3.0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安盛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934.47元,其他受伤人员蒋希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2255.44元,许银燕医疗费损失394.5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按照受害人蒋伟依医疗费用损失占所有受害人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2.95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998.5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051.52元,由被告宋韶辉予以赔偿。因被告宋韶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外购用药费用,无医疗机构明确诊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伟依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881.5元;二、被告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伟依医疗费损失1051.52元;三、驳回原告蒋伟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乾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佩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