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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秀灵、王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秀灵,王明杰,王明理,段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95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秀灵,女,1962年9月13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明杰,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王明杰之夫。被告:王明理,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段美英,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王明理,段美英王明理、段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秀灵、王明杰、王明理、段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段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王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杰、段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秀灵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段秀灵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王明理、段美英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段秀灵、王明杰辫称,段秀灵及王明杰没有从原告处实际取得和使用8万元,没有还款义务。实际用款人是王振,应该由王振偿还;信贷员陈综玉利用段秀灵及王明杰名义贷款职务便利,欺上瞒下与实际用款人王振恶意串通,陈综玉和王振才是实际用款人,负有还贷款的义务.用蒋风侠没有用这笔借款,当时是蒋风侠的姐夫和王振去蒋风侠家接走蒋风侠后在一张空白纸上让蒋风侠签了字捺了手印,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更不知道钱到了什么地方。被告王明理、段美英辨称,我们夫妻俩根本就没有为段秀灵提供8万元的担保,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法律规定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明理、段美英夫妻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王明理、段美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段秀灵和丈夫王明杰及担保人王明理、段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段秀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王明理、段美英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段秀灵已收到8万元借款。被告段秀灵质证认为,贷款借据上和打款凭证上的字是空白纸段秀灵签的,其它内容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后补上的,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放款时和放款的银行卡.所以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王明理、段美英质对认为,保证合同书上面的指印是王明理、段美英捺的,但是被告的印章是银行工作人员私刻的,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约定还款期限的到期之日6个月内,信用社的规定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所以王明理、段美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段秀灵、王明杰、王明理、段美英向法庭提交了周影与王振的录音笔录一份和案外人王静、王秀兰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王振,应该由王振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质对认为,三个证人均属其它案件的被告,均与该信用系列案件有利害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段秀灵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8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王明理、段美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秀灵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段秀灵与被告王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段秀灵与被告王明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王明理、段美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秀灵以该笔借款借据签字时是空白的,不知借据内容,实际用款人系王振,自己没有使用该款为由,拒绝偿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借款期限是一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明理、段美英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秀灵、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明理、段美英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段秀灵、王明杰、王明理、段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