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明明与史正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明,史正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31号原告:唐明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正士,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明明与被告史正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被告史正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正士赔偿唐明明车辆损失54727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8227元,按责划分应赔偿41358.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9时27分许,史正士驾驶其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从310省道南侧的石英砂厂上310省道时,与孙守富驾驶唐明明所有并挂户在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重型货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正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M×××××货车经凤阳县府城镇凤凰汽修厂维修,唐明明支付车辆维修费54727元,唐明明并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皖M×××××货车在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史正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货车系史正士所有,在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保广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本院认定如下:对唐明明提供的证据3,史正士对其中的部分维修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既未申请评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9时27分许,史正士驾驶其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从310省道南侧的石英砂厂上310省道时,与孙守富驾驶唐明明所有并挂户在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重型货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正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M×××××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4709元。后皖M×××××货车经凤阳县府城镇凤凰汽修厂维修,唐明明支付车辆维修费54727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史正士,在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唐明明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正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史正士系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唐明明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4727元、施救费35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唐明明的合理损失为58227元(车辆损失54727元、施救费3500元)。本案中,史正士为其所有的皖M×××××货车,在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唐明明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唐明明;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史正士按责划分后直接赔偿给唐明明。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唐明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4727元,由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唐明明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车辆损失部分52727元(54727元-2000元),以及施救费3500元,计56227元,因史正士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史正士直接赔偿给唐明明39358.90元(5622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明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史正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明各项损失393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史正士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唐明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唐明明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唐明明的主体资格,唐明明系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孙守富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孙守富具有驾驶资格。3、凤阳县府城镇凤凰汽修厂维修费发票六张,计54727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3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定损单一份,计54709元。用于证明皖M×××××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4709元,唐明明支付车辆维修费54727元、施救费3500元。二、史正士、太保广州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