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万会与孙芹、徐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芹,刘万会,徐怀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芹,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会,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怀卿,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上诉人孙芹因与被上诉人刘万会、原审被告徐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每月偿还9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一共28个月,再加上另还了6000元,应该是25.8万元,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还款24.9万元是错误的;而实际上诉人每个月还款9000元,已经偿还至2016年3月17日,共偿还借款32.4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2.6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把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错误地认定为借款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万会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向答辩人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上诉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上诉人又支付了6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利息84000元,加上本金45万元,合计欠款为53.4万元,有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据以及双方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怀卿未作陈述。刘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芹、徐怀卿共同偿还刘万会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8.4万元,合计本息53.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8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孙芹、徐怀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会与孙芹、徐怀卿系邻居关系。孙芹与徐怀卿系夫妻关系。孙芹向刘万会借款45万元,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刘万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今借人:孙芹,2013.3.17日。6224525811000971099.孙芹。”借条出具后,孙芹每月偿还刘万会9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孙芹又偿还刘万会6000元,合计偿还24.9万元。刘万会庭审中提交其与孙芹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5月8日20时32分,刘万会发给孙芹的信息内容为“大姑,到5月17号你一共差我息84000元了”,同日21时11分,刘万会再次发送消息,内容为“人尼,回一声”。2016年5月8日21时14分,孙芹回复信息内容为“不错,知道呢”。2016年5月9日12时57分,刘万会发给孙芹的信息内容为“现在你一共欠我534000元,对不对”,2016年5月9日12时58分,刘万会发给孙芹的信息内容为“我没说你耍无赖,我只想要一半钱买房子,就那么难吗”,2016年5月9日12时59分,孙芹回复刘万会短信内容为“中煤XX天天准我们钱,就是没给,帐不会错,说了外面没钱借,季开兆我没共事”。孙芹对该短信的质证意见为该信息中的53.4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债务,其已经在本案刘万会起诉后通过向他人借款后用现金偿还了该53.4万元。故该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刘万会提交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每月偿还9000元,结合刘万会提交其与孙芹的短信记录及孙芹的质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孙芹一方面辩称其每月只能偿还9000元,又辩称其在本案起诉后现金偿还刘万会53.4万元,该辩称既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又明显前后矛盾,加之刘万会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孙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万会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6年5月17日,孙芹尚欠刘万会利息8.4万元,对孙芹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2.4万元,尚欠12.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孙芹尚欠刘万会借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刘万会主张孙芹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孙芹尚欠刘万会利息为8.4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徐怀卿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孙芹与徐怀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怀卿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徐怀卿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怀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刘万会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孙芹、徐怀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万会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53.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5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1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10元,由孙芹、徐怀卿负担。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孙芹每月向被上诉人刘万会偿还9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一共28个月,后上诉人孙芹又偿还被上诉人刘万会6000元,合计偿还25.8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经查,虽被上诉人刘万会提交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孙芹每月偿还9000元,而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刘万会陈述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9000元相吻合,结合被上诉人刘万会一审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孙芹短信记录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孙芹对于短信记录的质辩意见,应认定上诉人孙芹与被上诉人刘万会之间案涉4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孙芹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2.4万元,尚欠12.6万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后上诉人孙芹还款数额24.9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实际还款数额应为25.8万元,但该错误未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孙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孙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