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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徐忠兴,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异66号案外人:杨皓杰,男,汉族,生于2004年3月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五台村。法定代表人:杨恒,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观寺村*组,系案外人之父。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号川信红照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71026。法定代表人:牟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忠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住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被执行人: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4710180D。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本院执行的债权有优先权,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将其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忠兴的保全申请首先查封的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案外人杨皓杰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皓杰称,我于2015年11月23日与中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中元公司开发的“中元广场”1-4-144、145、146号商铺,总价款共计849420元。合同签订后,我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购房款项,但由于中元公司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应属我所有。现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该房予以了查封,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杨皓杰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徐忠兴与被执行人中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的请求无异议,对异议人所购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东路55号“中元广场”1-4-144、145、146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丰审 判 员  桂 霞代理审判员  邓怡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