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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美泉因与被申请人孙小明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美泉,孙小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美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小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法定代表人:陈红仓。再审申请人刘美泉因与被申请人孙小明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坪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22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美泉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处没有任何人认识受害人李永红,也没有任何人联系叫其来拉土,故不存在等待挖掘机装土。根据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对该起事故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系人为取土造成的黄土崩塌,申请人当时是用机械修路,即使要据此划分责任,也还有长期在此建窑、取土的砖瓦厂。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孙小明的追偿权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申请人与西坪村委会口头约定,由申请人组织人员按照该村委会划定的路线修一条道路,以便于该村村民出行。2011年4月初,申请人组织人员开始修路外运黄土过程中,未对地质情况以及取土施工的安全性进行勘察、评估。受害人李永红受孙小明雇佣,于2011年5月5日下午驾驶自有的甘El0921号解放牌翻斗车前往该处,在等待挖掘机装土期间,该处山崖突然发生坍塌,致使李永红及其车辆均被土掩埋受损。后经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对该起事故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系人为取土造成的黄土崩塌。生效判决认定该基本事实,有相应依据,所作判处并无不妥。申请人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美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