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马某1、马某2、夏德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马某1,马某2,夏德文,刘某3,刘某4,杨某1,熊某1,向里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788号原告:刘某1,女,200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原告刘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唐某1(曾用名:唐某1X),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原告刘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女,200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马某1之母。被告:马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夏德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3,女,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刘某3之父。被告:刘某4,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刘某3之母、刘某4之妻。被告:杨某1,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熊某1(曾用名:熊某1X),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杨某1之母。被告:熊某1,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向里海,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1、马某2、夏德文、刘某3、刘某4、杨某1、熊某1、向里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发、被告夏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被告刘某3、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熊某1、被告向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0450.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德文租赁被告向里海所有的位于潼南区某某镇某街XX号房屋用于开办茶馆。2015年5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马某1邀约原告及被告刘某3、杨某1(均系同班同学)到夏德文租赁的房屋内吃蛋糕。19时25分许,四人吃完蛋糕后开始玩捉迷藏游戏。原告在此过程中跑上该房屋的三楼,见三楼住房外至平台的门没有上锁,遂躲至该平台处。期间,原告误以为平台全部系预制板所盖,便爬上该平台,当原告用脚踏上平台时,才发现平台的中间是用普通的玻璃所盖。由于玻璃厚度较薄,根本无法承重,原告随即从该平台处坠下跌至一楼水泥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又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其父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结果。被告马某1、马某2未予答辩。被告夏德文辩称,原告所述其与马某1系父女关系不实,其与马某1之生母马某2仅是恋人关系,未登记结婚,且与马某1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事发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向里海,其仅是租住了该房屋的底楼及三楼的两间住房,原告遭受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其租赁的房屋范围内,其亦没有义务在平台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行攀爬到约90厘米高的玻璃平台上玩耍所致,被告夏德文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此外,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夏德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3、刘某4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刘某1、被告马某1邀约刘某3、杨某1去夏德文租住的茶馆玩耍,且刘某3、杨某1二人在事发时处于客厅位置,而刘某1、马某1在平台处,故刘某3、刘某4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3、刘某4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熊某1辩称,事发当天,系刘某1主动邀约杨某1到茶馆玩耍。事发时,杨某1与刘某3在客厅,根本不知道刘某1是如何摔下楼的,杨某1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1、熊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向里海辩称,事发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向里海属实,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将该房屋的底层和三楼的卧室租赁给被告夏德文,夏德文利用底层开茶馆,三楼卧室作为居住使用。事发时,被告向里海及家人均在外地务工,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向里海并无直接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向里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早年,被告向里海在现潼南区某某镇某街XX号处自行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楼房一通,并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为方便采光,向里海在修建该房屋时,在上第三层楼梯顶部的左侧设置了砖混结构的平台一处,在平台的中央留有天井,天井周围用透明玻璃覆盖,平台与楼厅之间用门进行了隔离;楼梯右侧则通向三层的客厅及卧室。自2011年10月12日起,向里海就将该房屋的底层(临街)及第三层的卧室二间、客厅租赁给被告夏德文使用。夏德文在租赁后将该房屋的底层用于茶馆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将第三层的卧室二间及客厅作为其居住使用。被告马某2与夏德文确立恋爱关系后,携其女儿马某1一道亦居住在夏德文所租赁的该房屋内。马某1、刘某3、杨某1及原告刘某1系同班同学,四人均在潼南区某某镇中心小学校读书,彼此关系要好。2015年5月25日晚19时许,马某1因过生日后还留有生日蛋糕,便邀请刘某3、杨某1及刘某1到夏德文租住的房屋处共同品尝蛋糕。吃完蛋糕后,四人共同商定在屋内玩捉迷藏游戏。此间,夏德文离家外出摘菜,马某2离家外出散步。稍后不久,夏德文返回家中。约19时25分许,刘某1在捉迷藏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平台上的天井处坠落至底层水泥地面受伤。事发后,刘某1于当晚便被120救护车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多处挫裂伤。当晚22时许,刘某1又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肺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肱骨远端骨折;4、左侧尺骨远端骨折;5、骨盆骨折?6、上腹部皮肤裂伤;7、双侧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环指皮肤裂伤;9、左侧肾挫伤?2015年6月10日,刘某1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1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刘某1属二个IX(9)级伤残和一个X(10)级伤残;2、刘某1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0日;3、刘某1住院期间需2-3人完全护理;4、刘某1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120日。为此,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资料邮寄费5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为鉴定需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了门诊检查等费用331.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平台长约200厘米,宽约144厘米,平台顶部距离地坪垂直高度约90厘米。平台中央的天井长约146厘米,宽约51厘米,该天井上方覆盖的玻璃厚度约5毫米。刘某1系站立在该天井的玻璃上受力后致玻璃破碎而坠落至底层水泥地面。还查明,自2011年9月起,刘某1之母唐某1就开始租赁王定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x社房屋与刘某1共同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房租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为1300元。唐某1租住该房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刘某1在潼南区寿桥镇中心小学校读书。该房屋位于某某镇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8月以后至今,唐某1、刘某1未再租赁该房屋。再查明,刘某1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产生了抢救费2715.65元(其中,通过居民医保已报销916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了住院医药费45694.78元(其中,通过居民医保已报销12319.84元,大额理赔3267.5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德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了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已对其按撤诉处理。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潼南区寿桥镇染房村村民委员会及潼南区规划局证明、租房协议及房地产权证、水电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列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向里海作为房屋所有人,其将房屋出租给夏德文使用,应当确保该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和其他瑕疵。但是,涉案房屋的天井用厚度不到5毫米的玻璃覆盖,且未在该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向承租人夏德文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虽然其租赁给夏德文的房屋范围不包括平台和天井,但该部分属共同使用的公共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故向里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里海认为其事发时不在家,对刘某1的损伤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德文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和方法合理使用租赁物。在发现租赁房屋存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缮。但夏德文对此却不理不问,放任不管。另一方面,夏德文在事发前明知共同居住人马某1邀约了同学来其承租的房屋玩耍,亦明知马某1、刘某1等人系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临时监护职责而未履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夏德文亦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夏德文认为事发地并非其租赁范围,其亦无法定义务设立警示标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作为已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在与马某1等同学在涉案房屋内玩捉迷藏游戏过程中爬上高度约90厘米的平台玩耍,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到此举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还是刘某1在平台上玩耍过程中不慎踩碎遮盖在天井上的玻璃未注意自我保护所致。因此,刘某1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马某1、刘某3、杨某1在玩捉迷藏游戏时未注意选择恰当的处所,与刘某1相互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亦存有过错,依法亦应对刘某1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马某1、刘某3、杨某1认为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此外,马某2在事发前与夏德文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在事发前其亦明知马某1邀约了同学来该房屋玩耍;同时,亦清楚马某1、刘某1等人系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临时监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义务,故马某2亦应对刘某1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某1、刘某3、杨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马某2作为马某1的法定监护人、刘某4作为刘某3的法定监护人、熊某1作为杨某1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该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责任比例为:向里海、夏德文、马某2应各负10%;刘某4、熊某1应各负5%;余下60%由刘某1自行负担。因上列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院对刘某1要求向里海、夏德文、马某2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62.56元。刘某1受伤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715.65元(其中统筹报销838.98元,账户报销7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45694.78元(其中统筹金12319.84元,大额理赔3267.57元)、门诊费2759.39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331.56元。扣除刘某1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外,余下38262.56元应当纳入本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刘某1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随后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15天,实际住院总天数为16天。被告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天×100元/天×2人)+(120天-16天)×100元/天=1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某1护理时限约为120日,其在住院期间需2-3人完全护理,据此计算其护理费总额应为1360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刘某1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定2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0.23=125299.40元。被告认为,刘某1系农村户口,其在事发前虽居住在某某镇王定辉所有的房屋内,但该房系农村房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某1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早从2011年9月起就随其父母在潼南区某某镇街上租赁王定辉所有的房屋共同居住,直至2015年8月为止。经本院核实,王定辉的房屋所在地早已被政府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租赁期间,刘某1一直在潼南区寿桥镇中心小学校读书。故刘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注予以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刘某1受伤致残后,其父母按照医院医嘱先后在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为刘某1购买了髋外展及手臂支具产生了费用3400元。经本院审查,该辅助器具有助于刘某1的康复治疗,且系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1500元。原告对此主张了2250元,被告仅同意给付500元。本院根据刘某1受伤治疗及转院、鉴定检查等客观情况酌定该笔费用为1500元。8、鉴定费335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8211.96元。此外,刘某1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刘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列损失,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向里海、夏德文、马某2应各负责赔偿18821.20元(188211.96×10%)。其中,夏德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以在其赔偿责任内予以抵扣;刘某4、熊某1应各负责赔偿9410.60元(188211.96×5%);余下损失应由刘某1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里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1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821.20元。二、被告夏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1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821.20元。三、被告马某1、马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1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821.20元。该损失首先从马某1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马某2赔偿。四、被告刘某3、刘某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1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410.60元。该损失首先从刘某3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4赔偿。五、被告杨某1、熊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1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410.60元。该损失首先从杨某1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熊某1赔偿。六、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05元;被告向里海、夏德文、马某2各负担68元;刘某4、熊某1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