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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与林峰、郑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1号。负责人:罗黎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彭忠,男,汉族,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倪侃,男,汉族,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林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郑宝玉,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售后文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林帮胜,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周金仙,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与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彭忠、倪侃、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8,637.7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了林帮胜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7期未能正常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效,因而成诉。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请求与原告调解。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林峰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林峰以装修住房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共同借款人:林峰、郑宝玉。抵押人:林帮胜、周金仙;借款金额:人民币6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4%(放款时执行利率为9.432%)。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每月15日为还款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林帮胜、周金仙以其名下的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12)第X**号;房他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被告林峰发放贷款人民币620,000元。2015年12月后,被告林峰、郑宝玉出现间断性的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情形。2016年3月之后,被告林峰、郑宝玉未再还款。因被告林峰已违约,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林峰、郑宝玉尚欠本金人民币558,637.79元(其中积欠本金为28,386.12元),利息24,239.9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林峰、郑宝玉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因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帮胜、周金仙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享有抵押权。原、被告虽有调解意愿,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与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峰、郑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8,637.79元,利息人民币24,239.98元以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若被告林峰、郑宝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可与被告协议以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号房产(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12)第X**号;房他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X**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9元,由被告林峰、郑宝玉、林帮胜、周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