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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瑛与被告程渭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程渭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791号原告王瑛,女,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渭之,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797433XY。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瑛与被告程渭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渭之、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756.23元;2、被告程渭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7时55分,被告程渭之驾驶陕CV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1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陕C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渭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骶骨骨折。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告程渭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3982.63元、残疾赔偿金53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310.4元、护理费120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8756.23元。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程渭之认为,其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愿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18.63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宝鸡市益康大药房西关店药费小票36元,因无医嘱,亦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程渭之提交的7张小票,因与其他发票内容一致,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52840元及其女马湉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3.2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出生于1998年8月17日,现已成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2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不符合本地标准,本院认定每日营养费20元,营养费共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462.08元,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总计17310.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医嘱需两名护理人员,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600元。7、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4189.03元,其中,被告程渭之垫付医疗费38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既承保交强险又承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程渭之系实际侵权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程渭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74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538.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31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及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3650.4元,未超出该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医疗费限额赔偿后剩余部分20538.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程渭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未超出该保险合同50万元的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程渭之已垫付386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可在理赔时返还程渭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瑛93650.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高小妹20538.63元,共计114189.03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110327.03元,支付被告程渭之3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被告程渭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源: